——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将房屋交由其亲属居住,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被立案侦查后履行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新祝、汪会兴与邦明、王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邦明将景德镇市月山公寓2号楼404房返还给江新祝、汪会兴。邦明未按期履行义务,2010年4月26日,江新祝、汪会兴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下达公告责令邦明迁出房屋,并多次组织警力到现场执行,都遭到邦明及其家属的阻拦和威胁。为此,执行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对邦明作出司法拘留10日的处罚。经查,被执行房屋实际为其岳父母一家居住。执行人员多次传唤邦明,询问其何时搬出房屋,邦明均以房屋已被岳父母居住为由不配合执行。因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遂依法将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后,邦明的亲属搬出了被执行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江新祝、汪会兴。
2014年8月26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邦明被指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邦明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义务,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将执行标的物返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邦明本应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但其故意将房屋交由其岳父母居住,并在法院现场执行时,唆使亲属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邦明的行为,表明其对抗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邦明能够认罪悔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最终被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效果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