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精神病人,特别是给杀了人的精神病人做辩护,对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来讲是件很棘手的事情。
众所周知,精神病人在疾病发作期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刑事责任,但出于最朴素的“杀人偿命”的观念,很少有人会把同情投注到杀人者身上。
张青松律师曾为制造了一起“一死三伤”惨案的杀人者辩护,顶着来自于受害人家属及社会舆论的重大压力,张青松为其做了无罪辩护,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清晨突发惨案 一死三伤
2003年冬天的某个早晨,京郊的一个大院里发生了一起一死三伤的惨案。
当天早晨,20岁出头的小伙子朴某仅穿一条内裤,一脚踹开邻居王某的家门,当时王某一家都刚刚起床忙着洗漱,对朴某的闯入毫无防备。
进门后,朴某先是将窗台上的一盆花摔在地上,然后一拳将王某的儿子打倒在地,边打边喊“你服不服?”
王某见状,夺门而出,向邻居们求救并报警。朴追出门,顺手从院门南侧抄起一个大铁锤,直接砸在王某头上,王某后脑顿时血流如注。
见王某瘫倒在地,朴某又抡锤砸破院里另一家邻居卞某的家门,并称要“灭卞某全家”。卞某夫妇边上前抢朴某手中的铁锤,边喊邻居救命。混乱中,卞某被朴某打倒在地。
此时的朴某已经打红了眼,转身又朝倒在血泊中的王某走去,捡起一把铁镐猛砸王某的脑袋。一通乱砸之后见王某没了动静,朴某又把目标转向卞某。
大院里打斗的声音惊动了四邻,闻讯跑出来的邻居合力抢下朴某手中的铁镐,这才阻止了另一起血案的发生。
就在邻居们七手八脚把伤者送往附近医院抢救的时候,朴某却转身回屋继续睡觉去了,随后赶到的民警在床上将其抓获。
经医院诊断,王某因颅脑损伤当场身亡,其余3人轻伤。
公然行凶 背后必有隐情
朴某被逮捕后,张青松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朴某的辩护人。
故意杀人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需要收集多方面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任何证据上的漏洞或者矛盾,都可能为辩护律师不定杀人事实服务。
但本案却迥然不同:案子发生在几户合住的院子里,朴某实施的杀人行为基本上是公开进行的,现场有很多人目睹了案件发生的全部细节,朴某也是在案发后立即被抓获的。
从本案发生的细节来看,朴某的行凶有悖常理,张青松律师意识到,朴某异于常人举动的背后必有隐情。
通过调查,张青松律师得知,朴某的精神状况确实存在问题。
朴某是家中的独子,当时在一所职高上学。同学反映,他性格孤僻,不合群,学习也不太好,而且私下总问大家“他的眉毛、头发是否稀”等奇怪的问题。
案发前几天,学校曾给朴的父母打电话,告知朴某在学校的行为越来越怪异,认为他不适合在校继续学习,让家人将其接走看病。
回家后,朴某的情绪一直不稳定。案发前一天晚上,朴某甚至光着脚在家中的地上小便,且几乎一夜未眠。案发当天早6时许,他突然扑到母亲的床前,把母亲打了一顿,打完后回屋继续睡觉。
警察来抓捕时,朴某居然大喊让警察“跪下”。在此后的审讯过程中,朴某表现兴奋,多次挣脱手铐,见人就骂,要求周围的人给他下跪,说人家是奴才。
基于以上种种迹象表示,张青松律师初步判断,朴某有可能患有精神疾病。
死者家属不认可“有病” 前后三次鉴定
事实上,警方也注意到了朴某的异常。
朴某归案后第3天,警方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是: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正处于急性疾病期,精神疾病所致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此后,朴某被送往专科医院治疗。
对于这份鉴定结果,王某的家人极为不满。他们认为,两家平日的纠纷由来已久,在做邻居的17年中,两家人因共用电表发生矛盾,王家断过朴家的电;此外,朴家丢了自行车,怀疑是王家人偷的,王某的家人打过朴某母亲两个耳光,此后两家断绝来往。
王某的家人说,朴某在作案中曾说过,”这就是和我家作对的下场,这就是报仇。”而且,朴某并没有对围观的群众和抓捕他的警察行凶。为此,王某的家人认为,朴在作案过程中意识清楚,行凶对象明确,他没有精神病,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
在王某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公安机关对朴某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多数专家认为,现实动机,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少数专家认为朴作案动机不明,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刑事责任能力。
虽然这份模棱两可的鉴定仍不能让王某的家人满意,但依据鉴定结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上,王某家人及辩护人张青松律师都对第二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认为第二份鉴定存在明显分歧,不利于查明朴某的刑事责任能力。经控辩双方的共同筛选,最终挑选出双方都无异议的专家进行第三次鉴定。
最后这次鉴定的结果是:被鉴定人朴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不完全缓解期;朴某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分裂急性疾病期,在病理性冲动的影响下,发生危害行为。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性质属于病理性冲动,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法庭激辩 救下“病人”一条命
不同鉴定机构对实行人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责任能力,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对第一份和第三份鉴定结果都提出异议,认为第二份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是最终结论,法庭应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朴某为限制刑事责任。最终,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朴某的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认为,三次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出自被告人及其家属等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缺乏可信度。从卷宗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朴某在行凶时有完全行为能力,攻击对象明确现实,对杀人动机以及行为后果完全清醒的认识,应为完全责任能力。
作为朴某的辩护人,张青松律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张青松律师认为,第一次和第三次鉴定都评定朴某无责任能力。这两次鉴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严谨的,没有任何瑕疵。而第二次鉴定的内容、形式以及鉴定程序都存在严重缺陷,且鉴定结论没有得出明确性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张青松律师提出,法庭应采纳第一份和第三份鉴定结论,即朴某在案发时系精神病患者,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法庭宣告朴某无罪。
2006年7月,本案宣判。法院认定朴某不负刑事责任,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王某家人经济损失19.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