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松律师辩护:国营大厂“巨贪” 终获无罪
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改革大潮让很多人先富了起来,但也有一些弄潮儿折戟沉沙。
当年,某国营大厂的一对夫妇承包了厂里的一个经销部且收益颇丰,在经销部一分为三时,账上多出了200多元的货,正是这笔货险些令他俩身陷囹圄。
参与“分赃”的会计因此事被判死缓,而几年后被抓的这对夫妇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子以检察院撤诉而告终。这其中,到底经历了怎样的一波三折呢?
巨贪
●案情
仨人分钱 会计先被判死缓
新疆石河子八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毛纺厂”)是在当地颇具影响的大型国企。1990年左右,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毛纺厂开始面临巨大的销售危机。
一方面,大量的产品积压在仓库销售不出去,另一方面,好不容易销售出去的产品却收不回货款。一时间,清欠成了销售科的重点工作之一。而本案中的“主犯”李某也正是这个时候来到销售科的。
1992年,经厂领导研究决定,由李某带领几个人到哈尔滨建立毛纺厂一个经销部,李某任经理。
很快,在李某的努力下,经销部取得了较好的业绩,李某的工作也得到了厂里的认可。次年,在李某的要求下,李某的妻子孙某也调到哈尔滨经销部,负责库房保管兼出纳。
此后几年,李某不断拓展市场,经销部的销售范围超出了东北地区。1995年,毛纺厂决定将哈尔滨经销部“一分为三”,以哈尔滨为基础,在北京和长春建立经销部。李某到北京经销部任经理,原哈尔滨经销部的会计范某调往长春。
分家就意味清产核资,在这一过程中,李某夫妇及会计范某将哈尔滨经销部仓库里的价值220余万元的产品变现私分。其中,李某夫妇分得150余万元,范某分得70余万元。
5年后的2000年2月,会计范某因涉嫌贪污被石河子检察院逮捕。2001年7月,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范某不服上诉,5个月后,新疆高院改判范某死缓。
8年后 “巨贪”夫妇相继被抓
分钱的是三个人,但唯有会计险些被处以极刑,这在当时,曾引发人们的不解。但李某夫妇并未能一直“逍遥法外”,2002年3月,石河子检察院对李某立案侦查。2003年1月31日,因涉嫌贪污,已经从毛纺厂下岗3年的李某被检察院从成都抓获。
两个月后,已经回到毛纺厂工作的孙某也因涉嫌贪污被监视居住,不久之后被取保候审。
李某夫妇被抓的消息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当时的毛纺厂正面临破产,大量职工下岗,没有下岗的职工也无法及时领到工资。如此背景下,再加之此前范某的死缓,这起数额过百万元的贪污大案自然引人关注。
2004年2月初,案件审查起诉接近尾声的时候,李某夫妇委托朋友到北京辗转找到了张青松律师,并希望张律师为他俩做无罪辩护。
●析案
起初未贸然选择无罪辩护
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认定,1995年为扩大经营,毛纺厂决定将哈尔滨经销部分立成哈尔滨经销部、长春经销部及北京经销部。在盘点库存商品及资产移交过程中,会计范某发现,哈尔滨经销部的库存比厂里的账上多出了220余万元的货物。李某与范某等人认为多出的货物应属自己经营所得,于是采取将多出部分的货物不入账、在资产移交表上隐瞒不报的手段,侵吞价值220余万元的公共财物,由李某决定分配方案。其中李某、孙某分得150余万元的货物,与分家后哈尔滨经销部的货物混在一起进行销售,由孙某套取现金,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李某、孙某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不报、账外核算以及收现金不入账并套取现金等方法,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为主犯,孙某为从犯。
“实际上,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确实充分,李某夫妇对指控的事实和数额都没有太大疑问,在这方面几乎没有辩护工作的施展空间。”张青松说,最终,他把辩护的重点放在了对事实的法律评价上。
确立基本辩护思路的前提是全面掌握案情及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初步认定结论,这些基本信息是权衡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利弊得失的重要参考依据。
张青松回忆,起初他并未贸然答应他们做无罪辩护的要求,而是表示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根据对案件研究的情况,再选择适当的辩护策略。
从起诉书中找到突破口
既然事实争议不大,那么,想从客观方面反驳构成贪污罪的指控就很困难,或许在主观方面更容易找到突破口。
经过仔细研讨起诉书,起诉书中“时任哈尔滨经销部经理的李某和会计范某认为多出的货物应属自己经营所得”这句话让张青松兴奋了起来。
在会见中,李某夫妇都认为,李某实际上是承包了哈尔滨经销部,因此,他们获得的财产属于他们应得的承包利润,而不是贪污。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张青松分析,从起诉书的描述看,李某的心态很有可能不是直接故意,因为他所认识到的行为性质是私分已经属于个人的经营所得,而这一行为显然是不会损害到国家的财产利益。
从刑法理论上看,李某的行为属于主观认识错误,且属于客体认识错误(前提是这些财物确实属于毛纺厂,是国有资产)。而客体认识的错误是足以否定犯罪的直接故意成立的抗辩理由。
“如果这种理由站得住脚,李某的行为从主观方面分析就是认识错误,不构成依法犯罪的直接故意,充其量是过失私分国有财物,不构成犯罪。”张青松说,在这种认识因素的支配下,行为人对取得的财物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从主观方面彻底否定了构成贪污罪的可能。”
厂内文件成为关键证据
既然已经确定了从否定贪污罪的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入手,就需要论证李某存在主观认识错误。在此,张青松认为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李某是不是哈尔滨经销部的承包人?如果是的话,如何计算承包人的收益,就将成为判断李某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私分的财物是自己的经营所得的基础性标准。
第二,李某夫妇在分货物时的主观心态是什么样的?这一点对否定贪污罪有直接作用。
案卷中没有李某与毛纺厂或哈尔滨经销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毛纺厂的一个文件却引起了张青松的注意。
在哈尔滨经销部成立之初,对于其内部的利益分配,毛纺厂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时的工作重点是清欠。随着业务的开展,哈尔滨经销部的业绩引起了厂里的重视,1993年厂里出台了68号文件,文件的名称是:《区外经销部“销货留成、费用包干、盈利自负”承包责任制》。
68号文件中规定,公司按产品出厂价格为各经销部供货,各经销部按每米毛布0.5元(暂定)向公司上交管理费;经销部的产品销售收入,减去销货款(汇给财务处)和上交公司的管理费(汇给公司财务部)外,其余即为经销部销货勉为销货留成,用于经销部的费用包干。包干费用的支配,由经销部经理全权负责,经销部盈亏自负,接受公司财务检和查和厂部财务审计。
张青松认为,从68号文件的字面理解,哈尔滨经销部应当属于李某个人承包,在他在完成销售和回款后所积累的盈余应归其个人所有,并由其决定支配方向。
从李某的口供看,李某实际上也是这样理解的。他的口供非常稳定,且一直认为那些财产是自己“挣来的”。
不仅如此,孙某和会计范某也是这样理解的。范某当年在检察院的供述:“李某解释和传达68号文件精神时说,除货款每米向厂里上缴0.5元外,其余的都属于大家的;1994年5月我回到厂里,主管销售的领导陈某(负责起草和制定68号文件)也讲,除向厂里上缴0.5元外,剩余的都是你们个人的。”
但是,检察机关也有两对此也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与李某等人的理解相同,另一种看法却截然相反,他们认为,虽然文件规定盈余由经理决定处理,但并不能分给个人,这些财产还是归经销部所有,是国有财产。
当年在办理范某的案件时,检察的机关还向当地审计部门以公函的形式征询意见。审计部门的书面答复是:“范某等人属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隐匿国有资产,进行侵吞的贪污行为。”
不过,审计部门的回复并没能给68号文件“定调”,两种观点依然相持不下。但正是这个“糊涂文件”,却为李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划定了清晰的界限,也坚定了张青松为其进行无罪辩护的思路。
●交锋
控辩观点对立 庭审异常激烈
2004年3月至6月,法院三次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因为控辩双方的观点根本对立,每次辩论都极其激烈。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焦点上。
焦点一:被告人从仓库里取得的货是国有企业的公共财产还是李某等人应得的个人收入?
公诉人认为,68号文件虽然规定了销售留成由经销部经理全权负责支配,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销售留成归个人所有,它还应该是国有企业的财产。为此,公诉人出示了毛纺厂原任领导的证言及审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下。这些证据材料中对68号文件的理解,无一不是支持公诉人观点的。
对此,辩护人则指出,对于68号文件的理解,控辩双方之间、厂方与被告人之间、甚至毛纺厂内部人士之间都有截然相反的意见,这就说明,68号文件的内容不能明确销售留成属于公共财产。
另外,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计部门对68号文件的认识以及各证人对68号文件的理解,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审计部门也无权对被告人定罪。
焦点二:被告人是否具备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销售留成由经理全权负责支配,并不意味着可以归个有所有,且它仍归公共财物”是公诉人指控李某、孙某犯贪污罪的前提。
基于这种认识,公诉人认为李某、孙某明知涉案财产是国有公共财产仍据为己有,主观上有贪污的故意。
由于对上述观点持相反意见,辩护人认为,李某、孙某始终认为自己所占有的是自己应得的财产而不是公共财物,其主观上不属于故意,因此,其行为缺乏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检方两度撤诉 申请补充侦查
第一次开庭后不久,公诉人清楚了律师的辩护思路,当庭向法庭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补充侦查。
第二次开庭时,检方指控的思路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些审计材料,反映李某任经理期间经销部出现了严重亏损。公诉人的思路是,亏损就说明没有盈利,李某拿走的是公共财产。
律师研究了公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后发现,这些审计文件和财务资料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虽然结果都是亏损,但数额相差甚远。而且,律师在调查中,查到1995年盘点时毛纺厂审计科做出的结论是:经销部是盈利的。
对于这种截然相反的结论,有关审计部门的解释是:因为哈尔滨经销部的财产资料遗失,以前的审计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而现在的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客观全面的。
对此,张青松指出,10年前不全的财务资料,在10年后是怎么找到的?找到的材料又在哪里呢?
因为没法出示这些材料,公诉人再次当庭申请撤回补充侦查。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的权力只有两次,每次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在第三次开庭的时候,公诉机关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双方仍然针对上述辩论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
●结局
辩护意见部分采纳 “巨贪”夫妇被判无罪
2004年7月下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孙某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对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判决李某、孙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立即提出诉诉。数月后,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2005年6月1日,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公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指控理由,而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
2007年7月,经法院准许,检察院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随后,检察院对李某、孙某做不起诉处理。
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意味着认定了李某、孙某的无罪。到此,案件画上了句号。
张青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