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欢饮酒属个人爱好,醉酒后故意用打火机点燃他人摊位的塑料编织布,任性醉酒惹火烧身的后果会有多严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涂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被告人涂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农贸市场设有摊位,该农贸市场每日20时结束当日营业,仅值班保安值守的入口可进入市场内。
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在家中饮酒后来到农贸市场内胥某的摊位处,该摊位已用塑料编织布围起,附近酒水、食用油、干鲜副食等易燃物较多。
被告人涂某因无聊,为点火玩,故意用打火机点燃塑料编织布后离开现场,当日值班保安黎某等人及时发现后立即将火扑灭。后民警赶到农贸市场将被告人涂某捉获。
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涂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判决被告人涂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涂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在醉酒状态下放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重庆五中院二审审理查明并确认上述犯罪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的醉酒状态属于自陷行为,其明知用打火机点燃经营易燃物品的摊位的塑料编织布围挡危及公共安全,却仍然实施放火,放任危险状态出现,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涂某在一审期间拒不承认实施放火,二审期间亦未真诚悔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据此,重庆五中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仍应负刑事责任
自陷行为,又称“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醉酒时,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意志选择是不自由的,但在导致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行为人却是具有意志决定自由的。行为人虽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但该行为发生的原因却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结果虽是结果行为造成的,但原因行为导致结果行为,且与危害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仍应对其因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涂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饮酒后会出现精神异常,仍故意饮酒放任该状态的发生,且其在醉酒状态下,放火点燃他人摊位。虽然醉酒行为与放火行为在主观上不具备任何联系,但醉酒行为导致了放火行为,且与放火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涂某应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