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赵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福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元兵、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采用网上交易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734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采用网上交易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383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经济利益。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通过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无异议。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同意缴纳一定的罚金。四、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应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六、本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入罪宜紧,量刑宜轻。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间采用网上交易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734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采用网上交易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383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谋取经济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00余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利。
2、被告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利。
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女朋友,证实其与王某甲交往期间,王某甲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王某甲通过网络与他人联系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
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以曾用名“郭平”在网上注册了店名为“浪漫粉条”的网店以及627782712@qq.com的支付宝账户,后来该网店及支付宝账户被王某甲借用并更改了密码。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系被告人赵某的妻子,证实其曾听到赵某与王某甲谈论过买卖个人信息的事情,其登录赵某的QQ时,发现赵某的QQ群上有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消息。
6、王某甲、赵某的部分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及卖家,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并将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销售获利。
7、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开户信息、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34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出售给他人获利,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83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
8、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非法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及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网路安全保卫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赵某所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经公安机关核实系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住处进行搜查,将王某甲、赵某作案所用电脑、U盘、银行卡、手机、身份证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
10、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网路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正在侦办过程中,尚未判决;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次数及获利金额系公安机关依据其支付宝交易记录计算得出。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网安支队于2012年8月17日将案件线索下发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
1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均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通过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U盘、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上网卡、U盾,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电源,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宁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 源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