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曙光,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明,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曙光及其辩护人王大明、杨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曙光于2000年至2011年间,利用先后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1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单位谋取利益,为此,收受或索取上述单位的负责人杨×1等人给予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7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曙光于2000年至2011年间,利用先后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和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广州×2有限公司、广州×1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1的请托,为上述公司解决“蓝箭”列车使用以及列车配件销售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杨×1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50万余元。
2、被告人张曙光于2004年至2006年间,利用先后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和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1有限公司董事长杨×2的请托,为该公司的列车配件业务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杨×2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和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
3、被告人张曙光于2005年至2006年间,利用先后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和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中×1招标公司总经理王×1的请托,为该公司的招标代理工作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王×1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和欧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7万余元。
4、被告人张曙光于2005年至2009年间,利用先后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及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苏州市×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的请托,为该公司列车配件业务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三次收受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被告人张曙光于2005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青岛×2有限公司总经理刘×1的请托,为该公司的列车配件业务提供帮助,为此,收受刘×1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张曙光于2005年至2009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向×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戈×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
7、被告人张曙光于2007年至2009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汉×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2的请托,为该公司的技术产品应用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三次收受王×2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
8、被告人张曙光于2007年至2010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无锡市×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的请托,为该公司的列车配件业务及货款结算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谈×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9、被告人张曙光于2009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京×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1的请托,为该公司列车配件业务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陈×1给予的钱款人民币500万元。
10、被告人张曙光于2009年至2010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中×2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2的请托,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刘×2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和欧元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7万余元。
11、被告人张曙光于2009年至2010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国×1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薛×和总经理郑×的请托,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多次收受薛×、郑×等人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7万余元。
12、被告人张曙光于2010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吉林省×1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的请托,为该公司的列车配件业务提供帮助,为此,收受金×给予的钱款人民币200万元。
13、被告人张曙光于2010年至2011年间,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2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2的请托,为该公司与外方的技术合作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两次收受陈×2给予的港币1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万余元。
案发后,大部分受贿款物已追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曙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曙光辩称:本案中其未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有的受贿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利;为部分企业与外方谈判是为国家整体利益和减少国家高铁建设成本,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为他人谋利;对于指控其索贿的事实,其是在戈×事先表示了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才提出需要具体数额的钱款,其没有索贿。
被告人张曙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曙光没有为杨×2、徐×提供帮助,拒绝了陈×1、金×的请托。2、张曙光认为多次出国收受王×1送予的外币属于王×1所在公司为引进项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中的一种,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3、戈×事先向张曙光明确表示过如果需要用钱可以予以解决,不让张曙光再找别人,张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钱款不属于索贿。4、王×2是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给予帮助,并为其自主研发的两项技术有朝一日用于铁路机车上提供支持,张曙光未因收受王×2的钱物而为其谋取不当利益。5、张曙光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时,能够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严把安全关和技术、质量关,按各项规章和程序办事,没有打招呼干涉企业正常招标。6、张曙光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在中外企业的合作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使中方相关企业也获得了利益,张曙光的此行为与其直接为中方企业谋利有本质区别。7、指控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还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张曙光尚未办理请托事项。8、张曙光始终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有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项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9、张曙光在接受调查之初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0、张曙光没有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联系家人退赔赃款赃物,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退回。11、张曙光收受款物数额绝大部分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在量刑上有可宽宥之处。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曙光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戈×亲笔证词及俞×的证言笔录,以证明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戈×的公司谋取了利益;2、王×2的证言笔录,以证明王×2给张曙光850万元是借钱给他买房,因为与他是20多年的老朋友,给张曙光1000万元是赞助他参评院士,因为如果张曙光能评上院士,中国高铁发展能登上更高平台;3、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以证明张曙光委托家属向法院退缴人民币60万元;4、张曙光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2009年、2010年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十佳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等证据,以证明张曙光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曙光分别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1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在解决蓝箭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杨×1、戈×、王×2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181315.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张曙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11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广州×2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1公司)、广州×1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2公司)法定代表人杨×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妇罗×(另案处理)收受杨×1送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2979.35元。其中:
(一)2000年至2010年,在家中等地先后收受杨×1送予的手表10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1万元。
(二)2007年5月,在北京接受杨×1出资人民币336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品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六方贯耳瓶一只及清雍正青花云龙纹小碗一对,其中六方贯耳瓶现扣押在案。
(三)2007年上半年,同意杨×1在北京给予罗×人民币30万元,用于罗×购买一辆宝马X3轿车。
(四)2007年12月,同意杨×1出资港币30万元在香港帮助罗×购买迪威特(DEWITT)手表一块。
(五)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间,同意杨×1安排罗×到杨×1任法定代表人的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4公司)担任宣传总监,并在罗×实际未为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分31个月共计给予罗×人民币49.6万元。
(六)2008年下半年,在北京接受杨×1出资人民币
1786019.35元为其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村三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进行装修和添置家具电器。
(七)2010年3月,接受杨×1出资人民币80万元在广州帮助其购买字画4幅。
(八)2010年10月,同意杨×1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北京励骏酒店一层商场帮助罗×购买瑞驰迈迪(RICHARDMILLE)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张曙光为杨×1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开始,每年都有一两次张曙光带着其和南车集团、北车集团的领导一起吃饭,向这些领导介绍说其是他的学生,让他们多关照其。另外,其希望能够进入高铁行业,获得高铁行业的部件生产机会。其公司购买的蓝箭列车于1999年左右与×3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3公司)签了5年的租用合同,租赁期满后面临不再被×3公司租赁的问题,但蓝箭列车还有银行贷款没有还,如果其公司的蓝箭列车被停止使用,或者被和谐号替换掉,其的资金链就会断裂,其就会破产,这样其在北京多次找张曙光诉说其的困境。张曙光说像蓝箭这样的车,与和谐号在列车动力等方面相似,在既有线的列车线路上蓝箭列车可以为和谐号列车的运行做准备,请其放心,关于蓝箭列车的最终去向铁道部也会有安排。通过张曙光帮其疏通和协调各方面关系,×3公司向铁道部打了报告收购其的蓝箭列车,张曙光进行了审批,张曙光也做了部里其他领导的工作,最终形成由×3公司收购8列蓝箭列车的结果,没有张曙光的帮忙,×3公司也不会收购其的蓝箭列车。如果蓝箭无法销售出去,银行贷款还不了,其公司就面临破产。
2、证人刘×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担任装备部副主任,2011年10月改任副巡视员。2008年春运时,广东发生冰雪灾害,胡亚东副部长带领春运检查组到×5集团视察,后来陪同胡部长视察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胡部长指示,蓝箭列车需要用起来,但因为蓝箭列车编组比较短,需要“重联”改造。其接到这个电话后,立即向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做了汇报。很快,张曙光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让装备部提出方案,将蓝箭列车从×5集团调往成都局使用。之后,装备部就分别给×5集团和成都局打了电话,说蓝箭列车要调往成都局使用,让他们自己先协商。×5集团和成都局召开了蓝箭动车组移交会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广铁公司向装备部报送了“蓝箭列车无火回送成都局”的请示,上报给了装备部,其也向张曙光汇报。张曙光让装备部拟发将蓝箭列车发往成都局的电报,经他签发,发给了×5集团和成都局。这样,×5集团将蓝箭列车送至成都局使用。
3、证人姚×(×3公司原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蓝箭列车租期到了后其单位的态度是不再续租,要退回中车×1公司,这是其公司领导层对蓝箭问题的态度。中车×1公司不断地找×3公司,要求×3公司续租蓝箭,其单位跟中车×1公司讲是否使用蓝箭×3公司决定不了,要由铁道部运输局决定。大概在2007年9月,其与公司总经理杨×3去铁道部运输局找张曙光汇报×3公司的经营情况,要求运输局给×3公司增加“线条”加开列车,杨×3总经理对张曙光说蓝箭租赁期快到了,×3公司可不可以不用了,张曙光明确说:“蓝箭列车租期到了之后还是要继续使用,具体怎么用你们和中车×1公司去谈吧。”×3公司经过研究,认为继续租赁蓝箭不如购买蓝箭划算。此后铁道部决定将蓝箭调到成都局使用。2008年8月,×3公司与中车×1公司正式签订购买合同,支付2.4亿元将8列蓝箭列车收购。
4、证人沈×1(×3公司经营部原部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3公司将8列蓝箭列车以2.4亿元收购再出租给成都铁路局使用。凭其所记的笔记回忆,就蓝箭列车的处置问题,×3公司总经理杨×3或者总会计师姚×曾召集一些中层干部开过一次会,会上领导说他们曾去铁道部运输局向张曙光就蓝箭列车的问题做过一次汇报,并提出蓝箭列车是民族品牌,要对它负责,在蓝箭列车寿命期内由×3公司负责到底,所以决定要收购蓝箭列车。
5、证人杨×3(×3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和公司姚×总会计师等同志向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汇报工作,其说蓝箭租赁期快到了,×3公司可不可以不用了,张曙光明确说“蓝箭列车租期到了之后还是要继续使用”。之后,×3公司经过研究认为继续租赁蓝箭不如购买蓝箭划算,所以提出由×3公司收购8列蓝箭。最终与中车×1公司谈判的结果是2.4亿元。2008年上半年,×3公司决定收购蓝箭列车并逐级上报给铁道部之后,有一次其参加在南昌召开的铁路系统安全会议时,请示张曙光说关于收购蓝箭的报告已经上报到铁道部了,但是还没有反馈回来,并问张曙光应该怎么处理蓝箭,张曙光说刘部长已经同意由×3公司收购蓝箭了。在铁道部同意购买蓝箭之后,当时还有部分蓝箭列车在使用,有一次胡亚东副部长到广东视察,在广州东站其向胡部长提出购买蓝箭之后×3线要用和谐号,但是也已经购买了蓝箭列车,蓝箭列车要怎么使用,胡亚东副部长说还是要用蓝箭,资产不能闲置,可以调到成都局使用,当时他给部里的有关部门打电话,让运输局下通知调到成都局使用。不久,运输局下了调车命令,将8列蓝箭列车调到了成都局使用。
6、证人余×(唐山×1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记得其当了唐山公司的董事长之后,有一次其到北京,与张曙光约好在×1饭店吃饭,其到的时候发现杨×1也在。其请张曙光吃饭,在这种场合,突然出现一个供应商,又跟张曙光表现得很亲密,其就能明白张曙光的意思。因为杨×1的公司产品的质量还不错,报价也往往比另外两家公司低一些,所以其公司在招投标的时候,在合理的范围内也对杨×1公司做了适当的倾斜。
7、证人楼×(南车×1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1和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交往密切,一年大多数时间都待在北京,围着张曙光转,跟张曙光的私人秘书似的,杨×1对张曙光这么殷勤,肯定希望张曙光关照他的生意,张曙光自然也会回报杨×1的。在业务份额上其工厂看在张曙光的面子上也不敢得罪他,所以在跟杨×1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能多关照就多关照一些。
8、侦查部门调取的中车×1公司、中车×2公司及×4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复印件等证明该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杨×1。
9、长春×1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蓝箭”动车组项目的汇报》及所附项目意向书、购销合同、中车×1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3公司提供的蓝箭车租金支付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明:中车×1公司向株洲电力机车厂、长春客车厂订购8列总价4.1亿余元的蓝箭动车组,出租给×3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于2007年7月至12月陆续到期。
10、×3公司提供的有关蓝箭动车组续租问题的请示、关于购置蓝箭动车组的请示、委托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铁道部财务司关于×3公司购置蓝箭动车组的批复、时任×3公司经营部部长的沈×1的工作笔记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蓝箭列车租赁期届满后,×3公司经向张曙光汇报并向×5(集团)公司请示后,决定收购蓝箭列车。铁道部财务司于2008年8月5日批复同意。其中工作笔记记载:200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在姚总办公室召开蓝箭问题有关会议,会上明确(姚、杨、罗去北京给张曙光汇报)蓝箭的出路:蓝箭是民族品牌,在寿命期内必须由×3负责到底。
11、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关于蓝箭动车组移交会议纪要、×5(集团)公司车辆处关于蓝箭动车组无火回送成都局的请示、张曙光签发的铁路传真电报、×3公司与成都铁路局签订的动车组租赁协议、×3公司提供的×5(集团)公司调度命令、中车×1公司提供的蓝箭号动车组转让合同书及中车×1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08年2月6日,张曙光签发题为《关于蓝箭动车组无火回送成都局的通知》的铁路传真电报,通知于当月将8组蓝箭动车组调到成都铁路局。后×3公司以人民币2.4亿元的价格收购8列蓝箭号动车组,并有偿租赁给成都铁路局。
12、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2005年至2010年新造客车主要配件装车数量表、南车×1有限公司、唐山×1有限责任公司、长春×1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的空调采购合同、业务往来合同清单、部分供应商订货情况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明:中车×2公司为国内新造客车提供空调机组的比例2005年为29.14%,2006年为32.6%,2007年以后上升为50至60%左右,2010年为60%左右,期间各年度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
13、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铁路机车车辆购置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等文件复印件证明:该局具有按铁路运输市场总体需求和各运输企业提报的计划建议,提出年度机车车辆购置计划意见等职责。
14、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下午,杨×1和他父亲约其在×1饭店见面,说杨×1公司购买的蓝箭动车组租给×3公司使用,合约在2007年到期,请求其帮助解决蓝箭动车组的继续使用问题,其明确表示愿意帮助他们解决。2007年9月,×3公司总经理杨×3一行人来到部里汇报蓝箭车是否还租用的问题,其对杨×3讲,×3线肯定要用和谐号动车组,但蓝箭可以调到其他线上使用。2007年底到2008年初,胡亚东副部长在广州检查春运工作,×5集团向胡部长提出了蓝箭列车的问题,胡部长说蓝箭列车是否可以找一个适当的地方使用,并让运输局拿一个意见。×5集团很快就跟装备部通电话说了这件事情,装备部副主任刘×3到其办公室进行了汇报。其立即布置×5集团抓紧组织对一部分有故障的蓝箭车进行整修,组织装备部研究使用方案,向胡亚东、刘志军建议把蓝箭车调到边远一些的成都局使用。刘志军同意了其的建议。此外,其还布置装备部发报把蓝箭车调到成都局,成都局准备接车。杨×1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因为他公司给几家客车厂做空调配套,多次请其在与几家工厂领导吃饭时带着他去,其带着他与几个工厂的领导吃过几次饭。据其所知,杨×1公司的空调订单从市场份额的30%提升到60%。
(二)认定被告人张曙光收受财物的证据
1、收受杨×1手表的证据
(1)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其在北京长安街边上的君悦酒店购物中心给张曙光买过一块“宝姬”牌手表,花了近人民币2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个周末,其与张曙光在北京王府饭店喝咖啡或喝茶,之后去王府饭店“卡迪亚”专卖店转,其为他买了一块“卡迪亚”手表,刷卡支付了人民币17或18万元。2008年奥运会前后,其在香港铜锣湾大子珠宝钟表行或者英皇钟表行买了一块奥运会纪念手表,花了20万元左右港币。回北京后,其在张曙光华澳中心的家里把表送给了他,并介绍说是奥运纪念表。2009年,张曙光生日前后,即12月25日前后,其在香港花港币50多万元买了一块“陀飞轮”手表,以送生日礼物的名义送给了张曙光。2010年10月,其去香港给他买了三块手表,其中2010年11月,其在香港铜锣湾花了5万多元港币买了一块肖邦手表,花3万元多元港币买了一块“窝路尖”牌手表,在张曙光家里送给了他。2010年12月左右,其带送给张曙光的肖邦表去香港消磁时,花8.5万元左右港币给张曙光买了一块稍厚的肖邦表,在张曙光家里送给了他。2000年左右,张曙光让其从香港给他带一块便宜的名牌手表,后其在香港买了一块爱彼手表,价格2万多港元,其让王×3交给了张曙光。经看手表照片,其回忆起共送给张曙光10块手表。2010年12月底或2011年1月初,张曙光将其叫到他家里,给其一个箱子,说里面是以前其送给他的几块手表,让其拿回去。
(2)证人盛×(杨×1的情妇)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底或2011年1月初,杨×1拿回一个箱子,后其放在美林家园家中。后来杨×1从箱里拿走一块手表。2011年3月25日,杨×1打电话让其带箱子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其于29日将箱子上交检察机关。
(3)侦查部门制作的10块手表照片证明:经张曙光和杨×1分别对10块手表辨认,二人签字确认侦查部门出示照片中的10块手表为杨×1送给张曙光的手表。
(4)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评(涉)字2011第65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说明证明:送检的爱彼(AUDEMARSPIGUET)手表、宝玑(BREGUET)手表、窝路尖(VULCAIN)手表、亚诺(ARNOLD﹠SON)手表各一块、CecilPurnell手表、卡地亚(CARTIER)手表、肖邦(CHOPARD)手表各两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100元。
(5)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0年后,杨×1送过其10块手表。第一块手表是2000年或2001年左右,杨×1在香港给其买的一块爱彼(AP)的手表。这块表是杨×1托他的妹夫王×3从广州带来的。印象中这块表的价格是7万元港币。第二块是宝玑运动手表。2008年上半年,其和杨×1到王府井君悦酒店地下一层逛,在宝玑手表专卖店,其看中了一块橡胶皮带的运动表。这块表的价格是十八九万不到20万元,杨×1主动去刷卡付了钱。第三块和第四块是杨×1在2009年12月25日其过生日的时候送其的一对陀飞轮手表。这两块表杨×1没有告诉其价钱。第五块是一块卡地亚的圆形手表。2010年初,有一次杨×1到其家时,给其带了一块卡地亚的手表,这块表杨×1给其时没有标签,其估算价格大概在人民币20万元。第六块表也是一块卡地亚手表。大概过了一个多月的一个周末,其约杨×1去看表,在王府饭店一层的卡地亚专卖店挑了一块方形的卡地亚手表,价格大约19万元,杨×1去刷卡付的钱。第七块和第八块表是杨×1一起给其的。2010年下半年,有一天杨×1到家来,给其带了这两块手表,说这次又从香港给其带了两块表,这两块表比较低调,希望其能收下。其中肖邦表他说大概是三五万元港币;窝路尖表杨×1没告诉其价钱。第九块表也是一块肖邦表。杨×1给其带的第一块肖邦表走得不准,其告诉杨×1后,杨×1说可能是过海关时被磁化了,他拿回香港消消磁。两个星期后,杨×1除了把消完磁的白色肖邦表带回来外,又给其带了一块黑色的肖邦表,杨×1说价格跟第一块肖邦表差不多,稍微贵一点点。第十块表是一块陀飞轮手表。2010年12月25日其过生日之前,杨×1到其家给其带了一块陀飞轮手表,他说价格大约是港币50万元。
2、接受杨×1出资帮助购买瓷器的证据
(1)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或者2008年上半年,张曙光告诉其在嘉德预展会上看到了喜欢的流拍瓷器,其从朋友×2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2那里借款300多万元,并由陈×2把钱付到了嘉德账号上。之后其告诉张曙光已付完全款,他可以去取瓷器了。张曙光对其表示感谢。
(2)证人王×3(杨×1的妹夫)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9日或20日,张曙光将其叫到北京,让其把两个箱子带给杨×1妻子或父亲。次日,张曙光将箱子送到其住的酒店。其将箱子暂放在自己办公室。后其在杨×1的父亲的要求下将两个箱子交给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拆开后其才知道是瓷瓶。
(3)证人杨×4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3月27日在王×3办公室见到两个盒子,后让王×3带到北京交给办案机关。
(4)lot1942拍品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六方贯耳瓶一件及lot1939拍品清雍正青花云龙纹小碗一对的照片证明:该物品的外观特征。
(5)×2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招商银行电汇凭证、人民银行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说明、已出账分户账、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07年5月14日,×2集团有限公司将2007年春季拍卖会lot1942拍品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六方贯耳瓶一件及lot1939拍品的购买款共计人民币336万元汇至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账户。
(6)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7年5月,北京嘉德拍卖行在嘉里中心酒店举行春季拍卖会,之前有一个预展。一天下午,其约杨×1一起去嘉里中心酒店参观,看到一只清代六方青花瓷瓶和一对青花小碗,品相不错,对杨×1说这只六方瓶不多见,工艺也不错,成对出现的青花碗不多,这对小碗也没有残缺。杨×1看出其喜欢这两件瓷器,就说买下来,其明白他的意思是他买下来送给其,所以其同意了。记得这几件瓷器总价是300多万元,其中六方瓷瓶大约是240万元,一对小碗大约是90万元。后来杨×1和他人一起把瓷瓶和瓷碗买了回来。
3、接受杨×1出资装修房屋并购买家具家电的证据
(1)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其帮助张曙光装修过××村一套501号房,装修和购买部分家具总共花了一百五六十万元。此外,其还送了他两台跑步机和一些家电,包括1套10余万元的家庭影院、两台跑步机将近20万元,卧室和餐厅共3台电视机,大概30多万元不到40万元。
(2)×4公司出具的说明、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复印件、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家居装饰A6工程设计协议、现金日记账、杨×1收款情况、东易日盛收据单、装修照片关于装修费用认定问题的工作说明等证明:2008年7至12月间,杨×1为××村三区3-501号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786019.35元。
(3)被告人张曙光供述:大约在2008年年底,杨×1出钱对其××村的房子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一些家具电器,大约一百五六十万元。
4、接受杨×1出资帮助购买字画的证据
(1)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或2010年初,有一次其在张曙光家里的一本画册上看到有一幅内容是温总理抗震救灾的人物画像和一幅齐白石的肖像画,旁边有画像及画家××的介绍,张曙光说他很喜欢这两幅画,并让其找这个画家的画室,说有机会希望见这个画家。2010年上半年,黄×1带其去了一趟××的画室,花80万元买了一幅温总理抗震救灾题材的画、一幅齐白石的肖像画,××送了一幅李白醉酒的画和一幅字。其将这三幅画和一幅字送到张曙光华澳中心家里,他表示比较喜欢,并表示感谢。
(2)证人黄×1(中车×1公司总裁)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2日,杨×1和其一起到××的画廊买画,其把随身带着的支票填好了80万元的金额交给了××。
(3)中车×1公司提供的银付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凭证、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广州市番禺区××艺术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等证明:2010年3月22日,中车×1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艺术培训中心转款80万元,用于购买齐白石画像、温总理在汶川画像等作品。
(4)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10年初,杨×1帮助其购买了温总理抗震救灾肖像图和齐白石肖像图,××搭了几幅字画。杨×1没有告诉其花了多少钱买这些字画。
5、同意情妇罗×收受杨×1财物的证据
(1)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和张曙光、罗×在香格里拉一起吃了一次饭,吃饭时张曙光向其介绍了罗×,当时其感觉到他们是情人关系。时隔不久,也是其和张曙光、罗×一起吃饭时,罗×说她的父母说要给她张罗对象,她说她不结婚,她只喜欢张曙光,这等于明确告诉了其她与张曙光的情人关系。其知道张曙光与罗×是情人关系后,为了讨好张曙光,感谢他帮助其解决蓝箭项目以及帮助其公司铁路空调设备获得订单,其多次给罗×送钱送物。2007年年中的一天,其听到罗×说想换辆车,其当时说其赞助,在场的张曙光和罗×没有反对。没过多久,其在×1饭店给了罗×30万元。两三天后,其和张曙光、罗×在香格里拉吃饭时,罗×当着其面对张曙光说其给了她30万元让她买车,张曙光对其表示感谢。2007年12月,罗×要去香港玩,其安排中车香港公司的司机阿付接待罗×,并安排阿付带罗×在香港表店转转,让阿付先垫付钱为罗×买一块迪菲特牌子的手表,这块手表价值二三十万元港币。2010年“十一”长假期间,张曙光与罗×在北京王府饭店东边的励骏酒店一层购物中心购物时,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到了之后,张曙光说罗×看好了一块手表,好像叫“博卡瑞”。其交钱时,营业员要求付现金,这样张曙光和罗×在励骏购物中心里面等着,其一个人去天安门西边的招商银行,在自己的账户里提取了50万元人民币现金,然后返回励骏酒店买了那块表。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其和张曙光、罗×在香格里拉或者世纪金源吃饭聊天时,罗×说她的收入太低,其让她到×4公司帮其宣传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罗×说可以,张曙光也说好,其说一个月开16000元。于是其带罗×去其公司,以公司新员工的名义让出纳或财务部负责人给罗×办了工资手续,并办理了工资卡和交税信息。从2009年初至今,其公司每个月给罗×开16000元工资,都是打到她的工资卡上。其公司从来没有让她做过任何工作,她也没有帮其做过企业文化,让她来其公司做宣传企业文化、企业形象工作只是一个托词。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天,其答应做张曙光的女朋友。2007年4月,张曙光介绍其和杨×1认识之后,有一次其三人一起吃饭时,提起其订了一辆宝马X3车的事,杨×1说了一句:“要不老大出一半我出一半。”张曙光当时没表示同意。不久后一天下午,杨×1约其到×1饭店停车场见面,给了其一个×1饭店的纸袋,说“老大让我给你的”,其打开纸袋看见里装的是钱,回家数了一下是30万元。2007年圣诞节前夕,张曙光说让杨×1安排其去香港玩几天。杨×1给其买好机票订好酒店,其记得12月23日其自己一个人飞到香港住到杨×1给其订的酒店。其飞到香港以后,杨×1在香港的司机阿付开一辆银色奔驰轿车到机场接的其。后阿付和另外一个男的一起陪其去表行,其选了一款“迪维特”(DeWitt)手表,价格大概是港币30万元,然后阿付就带其离开了太子表行。当天晚上阿付到酒店,给其送来了一块表。回来之后其给张曙光看了这块表,说是杨×1给其买的,他让其谢谢杨总。其把这块表,还有杨×1和张曙光送的一块欧米茄男表等物品都放在一个黑色手提箱里,放在其同事高×家了。2010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张曙光说到王府井励骏酒店开个房间陪其。快到中午时,其和张曙光、杨×1路过酒店一层的“RichardMille”手表专卖店。张曙光在橱窗里看见一块手表,让其试试,其觉得挺喜欢。杨×1对其说喜欢就带着吧,张曙光同意杨×1给其买这表。表折后价好像是55万元。杨×1说身上没带这么多现金,但他住的地方有。下午4时左右,杨×1回到酒店房间把表和表盒一起给的其,说办好了。张曙光让其谢谢杨总。2008年5月左右,其和杨×1在车上聊天,其说自己想做点事挣钱,不想总是等着张曙光给其钱花,杨×1说他可以给其一些他公司的股份,其说这个事其先问问张曙光。后来杨×1对张曙光说想给其一些股份,张曙光当时没同意。杨×1又提出想请其去他公司上班,做形象宣传之类的,每月给其开两万元,张曙光同意这个做法,但说给的太多了。没过几天,杨×1让其去他的公司办手续,他的公司在中关村E世界里。其去签了两份劳务合同,合同上写了工资是每月1.6万元。其在杨×1的公司实际没做什么,就是白拿钱。其还问过杨×1其该做什么,杨×1说:“陪我们吃饭就行,把老大照顾好了。”
(3)证人杨×5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担任×4公司总经理后才知道罗×在其公司领工资,其每个月在工资审批单上签字,签字时见到罗×的名字。其从未见过罗×,罗×没有到其公司上过班,给罗×发工资的数额是杨×1决定的,其公司未设立宣传总监职位。
(4)证人秦×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3月到×4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没见过罗×,也没有见到她到其单位工作,但知道其单位给罗×发工资。其没听说过单位设立有宣传总监这个职位。
(5)证人高×(中国铁路文工团歌唱演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罗×将一个黑色箱子放到其家里,后其将该箱子交给检察机关。
(6)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汽车购销合同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收款通知书、银联特约商户刷卡单、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罗×名下尾号为0633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清单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5月1日,罗×购买宝马2996CC越野车X3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66.5万元。罗×于2007年3月6日刷卡支付10万元,5月1日刷卡支付56.5万元。
(7)×4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罗×工资清单、中行北京市分行提供的罗×名下账号尾号为0069的银行卡零售历史交易查询表复印件等证明:2008年6月11日,×4公司作为甲方,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担任宣传总监岗位工作,从事与甲方公司经营有关之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每月不低于1.6万元。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4公司对罗×应发工资31个月共计49.6万元,在工资代扣税后,对罗×实发工资共计人民币420825元。
(8)侦查部门制作的两块手表照片证明:经张曙光、杨×1分别对两块手表照片辨认,二人签字确认侦查部门出示的照片中的两块手表为杨×1为罗×购买的手表。
(9)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全球门户网站下载的外汇牌价打印表证明:2007年12月,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为93.62元。
(10)被告人张曙光供述:其与罗×于2007年初发展为情人关系。2007年,罗×说起买车的事,杨×1说老大哥出一半,他出另一半,其没推辞。车买了以后,罗×跟其讲过杨×1给了她30万元。2007年圣诞节前后,杨×1安排罗×去香港玩了一圈。罗×从香港回来以后对其讲由杨×1出钱买了迪维特手表,价格是二三十万元港币。2008年年中,有一次罗×对其讲,她准备在杨×1的公司兼职,还能帮杨×1的公司做宣传。第二天,杨×1说就是让罗×在他那里登个记,拿点零花钱,合理合法。其同意了。罗×从来没有去杨×1的公司上过班。2010年十一休假期间的一天下午,罗×在励骏酒店地下商场看中了一块里奇蒙表,表店说如果不刷卡付现金的话可以打七折,印象中打完折表的价格是50万元左右。杨×1把这块表买了回来。
二、2004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1公司公司)董事的杨×2希望其帮助该公司获得更多普通客车车辆内饰产品等配件的订单业务,并进入动车组零配件供应商行列的情况下,在×2饭店收受杨×2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006年11月,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1公司公司董事长的杨×2有上述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北京×1饭店收受杨×2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86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2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前,其任青岛×1公司公司董事,去北京出差时,约了张曙光在×2饭店吃饭。饭后分别时,其给了张曙光人民币3万元,这3万元用白色信封装着,张曙光说了些客套话就收下了。2006年或2007年,其去北京出差,当时其任青岛×1公司公司董事长,约张曙光在×1饭店喝茶,分别时,其拿出一个手提袋对他说送他几件衬衫,手提袋里其还放了一个白色信封,里面装了美元2万元。张曙光拿着手提袋离开了。其给张曙光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使其公司获得更多的订单。同时,因为张曙光是高铁总负责人,其也想通过他的关系进入高铁零配件供应商的行列。
2、青岛×5设备有限公司、青岛×1公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等证明该两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青岛×3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动车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采购合同(动车新造)、货物买卖合同、青岛×1公司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间,青岛×3公司与青岛×1公司公司签订多份动车配件合同,分别约定由后者向前者出售动车支架、行李架等配件。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间,上述两家公司还签订多份火车配件合同,分别约定由后者向前者出售全车弯曲间壁、拉门组成等火车配件。
4、青岛×5设备有限公司财务部提供的证明函、借款单复印件证明:2004年1月9日和2006年11月11日,杨×2从该公司以营销费名义借款5万元和20万元。2006年11月11日,该公司财务部门按董事长杨×2指示委托中介在香港中路中国银行兑换美元25000元。
5、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全球门户网站下载的外汇牌价打印表证明:2006年11月11日,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为786.67元。
6、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4年,杨×2在×2饭店给了其人民币3万元。大概2006年,杨×2在北京×1饭店给了其1万美元。杨×2送钱是希望能进入高铁业务,但是因为他们公司比较小,所以其一直没有具体帮到他。杨×2问其他们公司能不能做一些动车的业务,其说动车对技术要求很高,他们公司比较小,为高速列车配套有难度,以后有机会再说。其收了他的钱,就想在别的方面多帮助他。杨×2的公司为四方工厂修理客车做配套服务,他每次知道其到四方工厂检查工作时,都要求参加其和工厂领导一起的饭局,其都同意了,有时吃饭的钱还是杨×2付的,这样表明杨×2与其关系很熟,他公司的事其是支持的,四方工厂的领导知道其与杨×2的关系不错,在生意上当然会关照杨×2。
三、2004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接受青岛×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达公司)总经理刘×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备部研究青岛×3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3公司)报送推荐亚通达公司引进国外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生产CRH2型动车组配件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2005年春节前后,张曙光在刘×1对其支持表示感谢并希望其帮助亚通达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之后,在北京×1饭店收受刘×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2004年,青岛×3公司厂推荐其的亚通达公司引进日本的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为青岛×3公司厂生产的CRH2型车做配套。其专程到北京约张曙光在×1饭店喝茶。其对张说四方工厂已推荐亚通达公司与日本的公司合作生产集便器和蓄电池,方案已报到了装备部,希望在研究时他能同意工厂的推荐。其记得张曙光说因为其与江靖的关系,可能有人会有反映,所以他让其要低调,不要太张扬,装备部研究时他会关注。2005年春节前后,其到北京出差,一天晚上约张曙光到×1饭店喝茶。在喝茶时,其主要对张说了两层意思,一是在引进日本的集便器和蓄电池技术的过程中,青岛×3公司厂推荐亚通达公司搞合作时当地有一些反映,张曙光没有反对,其认为他是支持了其公司,其公司的业务进入了200公里动车组,其非常感谢他。二是其公司以后作为动车的配套商,还想做300公司动车组的业务,希望他能帮忙。他当时说关键是其公司以后要把技术搞好。另外,他让其做事要低调。喝完茶其拿出一个装着10万元的纸包给他,说这么多年其没看过他,过年了向他表示表示。他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
2、证人王×4(2004年后任青岛×3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刘×1是原青岛×3公司董事长江靖的小舅子,当时刘×1是亚通达公司的总经理,而亚通达公司是青岛×3公司厂高速列车零配件的供应商。当时有人举报亚通达公司成为青岛×3公司厂供应商问题,其和江靖一起去铁道部向张曙光汇报工作时向张提到举报事情,张曙光当时说让其把这件事处理好。
3、亚通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刘×1的任职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青岛×3公司提供的亚通达公司为青岛×3公司配套生产集便器等产品向动联办报送的有关批复、技术协议等文件复印件证明:2009年11月,青岛×3公司与亚通达公司签订时速350公里速度级动车组(8辆编组)碱性蓄电池技术协议。同年12月,动联办回复青岛×3公司同意亚通达公司生产的CRH2型动车组用国产化第四阶段制动闸片通过FAI,并可批量生产。2010年6月,动联办回复青岛×3公司同意亚通达公司生产的时速350公里(新一代)动车组项目给水卫生系统通过FAI,同意批量生产。同年9月,动联办回复同意亚通达公司生产的新一代16编动车组用污物箱、水箱通过FAI,同意批量生产。2011年3月,动联办同意亚通达公司生产的CRH380A-L动车组用亚通达600L餐车水箱通过FAI,同意批量生产。
5、青岛×3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清单及集便器装置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复印件证明:2005年12月至2011年4月,青岛×3公司与亚通达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青岛×3公司为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动车组项目向亚通达公司采购污物箱装置等货物。
6、被告人张曙光供述:刘×1是青岛四方工厂的董事长江靖的小舅子。2004年,刘×1约其在×1饭店喝茶,说四方工厂已经推荐亚通达公司与日本的公司合作生产集便器和蓄电池,方案已经报到了装备部,希望在研究时其同意工厂的推荐。其告诉刘×1要低调,装备部研究时其会关注。在装备部组织专家研究四方工厂的国产化方案时,对工厂推荐亚通达公司与日本公司合作没有意见,其看比较顺利就没有说什么。后江靖和四方工厂总经理王×4也来部里向其说有人举报刘×1这件事,其告诫江靖和王×4在工厂把举报的事情妥善处理好。2005年春节前后,刘×1约其到×1饭店喝茶,对其表示感谢,并提出想做300公里动车组的业务,希望其帮忙。其告诉他以后要把技术搞好,在当地做事要低调。这次刘×1给了其人民币10万元。
四、2005年至2006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1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1公司)总经理王×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铁道部中标“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国产化”项目、获取较高代理费率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7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王×1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和欧元1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479538元。其中:
(一)200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1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二)2005年9月,在办公室收受王×1给予的美元1万元;
(三)2005年11月,在去德国访问期间,在住宿房间收受王×1给予的欧元1万元;
(四)200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1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五)2006年2月,在办公室收受王×1给予的美元1万元;
(六)2006年4月,在办公室收受王×1给予的美元1万元;
(七)2006年10月,在办公室收受王×1给予的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调到中×1公司任副总经理,2004年任该公司总经理,2007年9月调离。2003年,铁道部通过招投标程序,决定让中×1公司承接动车组的代理项目。2005年三四月份,其到张曙光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美金,说是给他出国的费用。之所以给张曙光送这1万元美金,是因为250公里以上动车组合同刚开始履行,代理费还没有结算,中×1公司希望在费率确定方面能高一点,并且在后续项目中尽量不要给其他公司,尽量多给中×1公司业务。2005年春天,其到张曙光的办公室给了张曙光1万美金,说是给他的出国经费。这次给张曙光送1万美金的原因跟第一次一样。2005年下半年,250公里以上动车组的合同正式执行后,铁道部开始讨论给中×1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比率问题,为此事其也找过张曙光,想让他在费率方面多多说好话。他当时表示会为中×1公司说话。最后经过铁道部讨论后,给中×1公司的代理费确定为0.35%,就此支付了中×1公司9000余万元的代理费。之后其听说350公里以上客车项目要招标,于是其在一天早上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万美金作为出国的费用。这次给张曙光送1万美金的原因跟前两次差不多,就是希望张曙光在项目上多关照中×1公司,并且在日后的项目比如350公里以上列车的招标中能让中×1公司继续做代理。2005年底或2006年初,张曙光去德国访问,中×1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方也跟着去了,在德国柏林的时候其到张曙光的房间给了他1万欧元。这次给钱的原因主要是350公里以上动车组项目马上要开始招标,中×1公司想继续拿到这个项目,并且希望张曙光在费率确定方面多给中×1公司关照,以便中×1公司能拿到较高的代理费。2006年下半年,其到张曙光办公室给了他1万美元作为出国费用。这次给钱的原因主要是当时铁道部已经确定了按照0.2%的比率给中×1公司支付代理费,所以对张曙光表示感谢。2004年10月到2007年底,每逢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分别在张曙光铁道部和华宝大厦的办公室给过他过节费,金额在2至5万元不等,其中2005年、2006年春节给的都是5万元,其他几次都是2万元、3万元不等。送钱的目的是想跟张曙光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便他在中×1公司项目中标、费率确定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在和张曙光不断接触过程中,在各种场合、无论是和他聊天还是给他送钱的时候,都提出过让他在中×1公司做的动车或高铁项目上以及后续想做的项目上支持中×1公司。
2、证人黄×2(时任铁道部计划司司长)的证言证明:为中×1公司代理费的问题专门开过一次会,会上其和张曙光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其意见是往低的比例方向确定代理费,张曙光的意见是往高的比例方向确定代理费,最后是胡亚东副部长拍板取中间比例。
3、中×1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铁道部科技司2003年7月12日制作的《机车车辆装备现代化领导小组会议纪要》、铁道部运输局等单位参与签发的《关于提速干线引进200km/h动车组计划安排的请示》、《关于编制时速200公里动车组等项目招标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铁路机车车辆装备现代化实施方案的报告》等文件复印件证明: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间,铁道部对200公里动车组项目招标作了工作布署,并组成以黄×2为组长、孙×4、张曙光参加的工作小组,在部机车车辆装备现代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项目招标及采购的组织工作,在2004年5月底前开展招标采购工作。
5、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招标邀请书、铁道部动车组引进项目招标采购代理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明:2003年9月至10月间,中×1公司应铁道部的邀请,申请参加动车组引进项目招标采购代理。授权公司副总裁王×1、副总裁刘×7代表中×1公司实施铁道部动车组引进项目的国际招标。
6、铁道部发展计划司提供的关于时速200公里动车组项目委托招标采购代理费的汇报、请示及签批文件证明:2005年初,张曙光在该文件中代表运输局签字。
7、中×1公司提供的时速200公里铁路动车组采购和技术引进项目委托招标采购合同、2005年动车组项目采购委托代理合同、动车组列控系统车载设备项目采购和技术引进委托招标采购合同、中×1公司提供的代理手续费收取情况表、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专用发票记账联等证明:(1)2005年1月26日,铁道部和中×1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1公司代理范围为时速200公里铁路动车组项目招标,进口采购合同、技术转让协议和国内制造采购合同签约及合同执行工作,按照双方商定的国外采购和技术转让部分按5‰计取代理费、国内制造部分按1.8‰计取代理费的原则,向中×1公司支付进口采购合同、技术转让协议和国内制造采购合同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0090万元,至2007年10月,中×1公司实际收取9282.8万元。(2)2005年11月21日,铁道部和中×1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1公司代理范围为动车组列控系统车载设备项目招标,整套进口采购合同、散件进口采购合同、国内制造采购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签约及合同执行工作。向中×1公司支付整套进口采购合同、散件进口采购合同、国内制造采购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招标代理费和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58.66万元。至2006年12月,中×1公司实际收取4127940元。(3)2006年5月12日,铁道部和中×1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1公司代理范围为时速300公里铁路动车组项目竞争性谈判,进口采购合同、技术转让协议和国内制造采购合同签约及合同执行工作,本项目的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合同双方分别由黄×2和王×1签字。至2008年9月,中×1公司实际收取5520万元。
8、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关于动车组项目联合办公室有关情况的报告》及相关附件复印件证明:铁路动车组项目联合办公室正式成立于2005年2月,地点设在华宝大厦,该办设立四个工作小组,其中商务组、综合组人员以中×1公司为主,技术组由来自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相关科研机构、南北车技术专家组成,质量组主要由验收系统专家和各主机厂质量管理专家组成。
9、铁道部国际合作司、人才服务中心分别提供的张曙光护照复印件、护照说明及出国资料证明:张曙光因公于2005年9月赴加拿大,2005年11月赴西班牙、德国,2006年2月赴香港,2006年4月赴瑞士,2006年10月赴巴西、阿根廷。
10、中×1公司提供的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明细账证明:2005年至2007年动联办招待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的情况。
11、中国银行北京东城支行提供的外汇牌价打印表、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全球门户网站下载的外汇牌价打印表证明:2005年9月,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为808.71元;2005年11月,100欧元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为944.06元。2006年100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全年最低价为780.87元。
12、被告人张曙光供述:王×1陆续给其送过5次外币,包括4次1万美金和1次1万欧元。此外,王×1在2005年和2006年两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分别给过其人民币2万元和5万元。在代理费的确定过程中,胡亚东主持召开了一个会议确定给中×1招标公司的代理费,会上黄×2的意见是在0.1%和0.8%的幅度内取低一点,而其提出在该幅度内取高一点,最好是0.5%和0.6%之间。最后胡亚东副部长决定取中,并向刘志军做了汇报,刘志军在此基础上往下降了一点,决定给中×1公司付项目总额0.35%的代理费,总数约八九千万元。王×1几次给其送钱和物的目的其非常清楚,无非就是两条,一是保持项目做下去,二是在每个项目中在代理费的确定上其能帮他们说好话。而其又有这个权力,直接主管和他们公司的项目合作,在代理费的确定方面和项目其他一些方面,其都有直接的话语权,而且也帮他们说过好话,所以在王×1屡次给其钱和物时,其都陆续欣然接受了。
五、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车窗业务的请托,先后3次在北京×1饭店收受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7年、2009年三年年初,其都从苏州带着财务人员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一个人到北京,之后联系张曙光,带着现金到×1饭店张曙光的房间,或者酒店大堂喝茶的地方和他见面,每次见面其都提出让他在高铁车窗业务方面给予其公司帮助,张曙光每次都说等下次有机会再帮。之后其把准备好的现金放到他房间桌上,或喝茶地方的桌面上,表示让他买些东西。其还向张曙光提过让他向主机厂的厂长打招呼,给其公司多一些车窗订单。
2、苏城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等材料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苏城公司提供的备用金申请单证明:徐×于2005年2月1日以出差用款为由借款105000元,于2007年2月10日以出差备用金为由借款11万元,于2009年1月24日以出差北京为由借款10万元。
4、被告人张曙光供述:徐×共给其送过3次钱,每次10万元。2009年春节前,徐×来北京对其提出他们公司做动车车窗有无希望,其对他讲马上要研发城际列车,国产化程度会更高,而且会有更多的企业参与竞争,其争取让他们参与,但技术上他们要做充分的准备,最好能与国外的技术沟通融合。其答应了徐×要其在普通客车车窗业务上给予关照的请求,对浦镇工厂、唐山工厂的领导打了招呼,让他们关照徐×公司普通客车车窗业务。
六、2005年至2009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1集团)总裁戈×表示愿意给其财物,并请其给予×1集团支持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1集团成为动车组辅助电源等配件的配套生产商及压低外方谈判条件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以需要用钱、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用钱为由,向戈×提出需要用钱的具体数额,先后3次在×2饭店收受戈×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妹夫王×5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买房,其余被张曙光和罗×挥霍。其中:
(一)2005年底,向戈×提出需要用人民币200万元,后收受戈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5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买房,其余被张曙光和罗×挥霍。
(二)2007年3月,向戈×提出需要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后收受戈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5保存,其余部分被张曙光、罗×挥霍。
(三)2009年元旦后不久,向戈×提出需要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再次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后收受戈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5保存,其余部分被张曙光、罗×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戈×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或2006年初,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需要用钱,其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200万元,并让其给他送到北京。之前其与他聊天时说过如果他需要用钱,其可以解决一点。之后其立刻准备了200万现金,装在一个黑色拉杆箱中,开车从常州到北京,在×2饭店停车场将装有200万元现金的黑色拉杆箱交给了张曙光。这次其没有问他为什么用钱,他也没有说。2007年初,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准备参评中科院院士,需要用钱,让其到北京来一趟。其问他需要多少,他说需要300万,其准备了300万现金,装在了两个纸箱里。后其开车到了北京,在×2饭店停车场将装钱的两个纸箱搬到张曙光的奥迪车后备箱中。2009年元旦过后,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准备再次参评院士,这次参评至关重要,需要再用一些钱,并让其去一趟北京。其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这次还要300万。其把准备好的300万元分别装在两个黑色旅行箱中,开车去了北京,在×2饭店停车场将两个黑色旅行箱拿到张曙光的奥迪车后备箱,并祝他这次院士评选能获得成功。张表示感谢,然后开车走了。给张曙光这些钱,主要是为了其企业的发展。张曙光作为运输局局长能够给其公司的发展提供很多帮助,企业日后的发展还要依靠张曙光的支持。此外,由于张曙光一直在铁道系统担任领导工作,比较了解铁路系统的需求,经常给其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使其的企业能够及时获得商机。铁道部运输局经常召集铁路配套厂开会,协调业务、制定生产标准、监督质量安全,铁道部的订单需求直接影响其这些配套厂商的营业收入。张曙光作为运输局局长,对配套、配件厂商有宏观管理职能,而且配套、配件厂商与采购厂的采购方案,要报运输局。由于其与张曙光比较熟悉,在一些具体项目上他给了其公司很大的帮助,比如在与外资合作过程中,张曙光能以政府部门领导的身份,发表倾向性意见,甚至帮其压低外方谈判条件,使其公司在合资公司中获得更大利益。再如2006年在客车厨房设备的业务上,除×1集团外,还有广东、青岛公司与其公司竞争,在最终决定使用×1集团客车厨房方案的过程中,张曙光作为运输局局长起了重要作用。
2、证人俞×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子戈×对其说张曙光向他提出有事需要用点钱,戈×没说张曙光要钱有什么用。其说这个事情他自己去办,后来其没再过问这件事情。
3、证人王×5的证言证明:从2000年左右开始,张曙光多次给其现金,总数约1500万元,这些钱都以其或张×名字存入银行。
4、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曙光给了其280万元,用于购买蓝靛厂南路39号院玫瑰御园的房产。
5、证人王×4的证言证明:其单位在做动车组引进消化吸收方案时,需要向铁道部运输局上报零部件配套商国产化实施方案。在其单位向张曙光汇报时,张曙光在辅助电源配套商的选择上推荐了×1集团。其单位开始是推荐了包括×1集团在内的两三家企业。×1集团自己与日本小糸公司谈判,引进技术,形成了合作方案,其单位把这个合作方案上报铁道部,后小糸×1公司成为其单位辅助电源的供应商。
6、×1集团提供的×1集团及其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1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集团法定代表人为俞×,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干线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设备关键零部件及旅客服务设施和设备研发、设计、制造、安装和技术服务等。该集团公司参与投资设立多家公司。戈×于2005年至2010年任×1集团总裁,负责集团公司的主要业务市场及全面管理工作。
7、青岛×3公司提供的关于时速200公里铁路动车组零部件供应商见面会的复函、关于动车组项目九大关键技术、十项配套技术国产化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合同清单、项目采购合同(动车新造)、×1集团提供的动车组配件采购合同复印件等证明:2005年间,青岛×3公司推荐×1集团与外(日)方技术合作。此后至2011年间,青岛×3公司、唐山×1有限责任公司、长春×1有限公司分别与×1集团及其子公司常州小糸×1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常州虎伯拉×1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动车组配件运转配电盘、照明顶灯、配电柜等采购合同。
8、铁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7月23日共同印发的《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与国产化实施方案》复印件规定:国内接受动车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有转让产品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基础,并由铁道部确认。铁道部在动车组国产化实施过程中负有指导、监督、考核、组织、管理和监控等职责。
9、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动车组项目技术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04年至2005年间,铁道部作为技术受让方,青岛×3公司、长春×1有限公司、唐山×3车辆厂等分别作为实际技术受让方,中×1公司作为技术受让方代理人,分别与日本川崎重工业株式会社、法国阿尔斯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签署中方引进动车组技术的技术转让协议,张曙光代表铁道部在各技术转让协议上签字。
10、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5年下半年,戈×到北京,说他已经当了总裁接班了,自己能做主了,以后其有什么困难尽管找他,也希望其能一如既往地给他们公司支持。2005年年底,其刚提了运输局局长,手头不是很宽裕,就给戈×打了电话,说现在需要用一些钱,让他先准备200万元送到北京来。大概过了一两天,戈×在×2饭店停车场交给其200万元。钱后来陆续和罗×一起花了,剩下的一部分钱陆续给王×5拿走了,还有一部分钱加上自己以前的一些钱其给了罗×,用于买玫瑰苑房子了。2007年3月,其参评院士报名的时候,其告诉戈×要参评院士,需要用点钱,二三百万就够。过了几天,戈×在×2饭店交给其300万元。王×5拿走150万元左右,罗×花掉50万元左右,剩下的钱除了自己用,其还让王×5拿走一部分。2008年七八月,其把戈×叫到北京来,对他说这次其参评院士,希望他再出点钱,两三百万就够。其实那时候其还有一些钱,但是既然出现了这么个借口,就想着再从他这里弄点钱。2009年元旦一过,戈×在×2饭店交给其300万元,用两个黑色箱子装着。2009年春节,其从一个箱子里拿出二三十万元让王×5带走,后箱子里剩下的钱也陆续让王×5拿走了。另一个箱子里的钱其自己花了一部分,主要是给罗×花了,剩下的一部分让王×5拿走了。在高铁引进日本小丝公司的内装饰技术时,其向四方工厂厂长王×4推荐了×1集团做内装饰的配套。在德国虎伯纳公司和福依特公司与×1集团合作的时候,其以铁道部高铁项目引进总负责人的身份出面,帮助×1集团与外方进行谈判,极大压低了外方的条件,使×1集团在合资公司中的利益最大化。最重要的还有一点,在×1集团未来的发展上,其也能给予很大的帮助。
七、2007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武汉×1有限公司(下称武汉×1公司)法定代表人王×2多次向其提出请托,请求帮助将该公司研发的交直交1600KW牵引变流技术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系统转化为产品应用于高铁之后,指示该公司不停止研究工作,为将来应用做准备,同时表示合适时让该公司先进入地铁检验,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购买房屋、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为由,先后3次在北京收受王×2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用于购房,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5保存,其余被张曙光和罗×挥霍。其中:
(一)2007年11至12月间,接受王×2出资人民币850万元为其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村三区3号楼5层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
(二)2008年夏天,以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经费为由,在中国职工之家停车场收受王×2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5保存,余款被张曙光挥霍。
(三)2009年11月,以再次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经费为由,在北京×1饭店停车场收受王×2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5保存,余款被张曙光和罗×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曙光是20多年的朋友。2007年秋天转冬天的时候,张曙光拿出一张××村小区的售楼广告,让其去看看。其回武汉筹了400万元左右现金到北京,告诉张曙光钱准备好了,他对其说了一个房号,其开车去××村小区售楼处交了400万元左右定金,把其要的那套和张曙光要的那套房都定了下来。其筹到尾款后,张曙光说让他妹夫办手续。后来张曙光的妹夫打电话约其在售楼处见面,其把装有张曙光那套房剩余房款的箱子交给了张曙光的妹夫。2008年七八月,张曙光叫其去他办公室,对其讲他正在第二次申请中科院院士,需要组织科研成果,让院士们了解他的成果,需要一些费用,其说赞助他一部分。后其在全国总工会后面的职工之家的停车场,将装有500万元现金的箱子交给了张曙光。2009年11月,其在他的办公室提出评上之后还要感谢一下各位院士,这个钱还是由其来赞助。当年11月,张曙光差一票没有评上,他特别沮丧,其说没有评上也得感谢,以后还要评。后其带了500万元到北京,约张曙光在×1饭店的停车场见面,将装有500万元现金的旅行箱交给了张曙光。其送给张曙光一套房子和两个500万元现金是因为他是铁道部运输局局长、中国高铁项目的总负责人。其想将其公司研发的计算机网络控制技术和交直交牵引变流技术运用到动车上,这是其之前就跟他说过,所以他明白在那个阶段其是有求于他的。2007年初,其带着其公司研发的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技术和交直交牵引变流技术的有关材料到他办公室找他,其将技术材料拿给张曙光看,跟他说想将这两项技术用到他分管的动车上,至少让其公司装一辆车作为实验车,运行看看,论证一下。他说现在还不行,这两项技术关系到动车的安全,实在太重要了,出问题他担不起风险。再者其公司是民营企业,没有院士牌子,用其公司的没有说服力;他还说动车全部国产化是一定的,但是什么时间还说不好。其公司的研究工作不能停,为以后应用做好准备。另外,他还曾经说在合适的时候让其公司先进入地铁领域检验一下,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在此之后,他也一直关心其公司的研发进展情况,出了不少点子,还经常把国外大公司的经验提供给其公司。
2、证人王×5的证言证明:2007年,有一天张曙光让其去海淀区鲁园××村看房子,其去看了之后对张曙光说了××村房子的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定好了五楼的一套房,让其傍晚到×1饭店停车场,说有一个叫王×2的人会跟其联系,把房款交给其。其到停车场几分钟之后,王×2开一辆黑色奥迪A6车过来了,其和他相互点了头,别的没有多说,王×2从车的后备箱中取出两个拉杆箱交给其,其接过箱子后对他点了点头,说其先走了,然后把两个箱子拿回家里了。回到家之后其打开箱子数了一下,两个箱子里总共是810万元。在王×2给了其这笔钱的两天后,其带着爱人张×一起去售楼处办手续。去的时候,其用一个小拉杆箱带了160万元现金。到了之后,其爱人在车里等着,其拿着她的身份证进去办购房手续。其看到之前订房人的名字不是张曙光,也不是王×2。房子之前已经付了一部分房款,其把房子过到了张×名下,并交了160万元现金。后来其把王×2交给其的钱剩下的650万元分几笔存到了其爱人张×的交通银行卡里。2008年1月16日,其到××村售楼处办手续,交房屋的余款。这时其才知道这套房屋还带两个车库,每个价格是15万元,总价30万元,房屋的余款加这两个车位大约是640万元左右,其将存到银行的650万元中的640万元左右刷卡付给了房地产开发商。剩下的1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一些手续费、税费。从2000年左右开始,张曙光多次给其现金,总数约1500万元,这些钱都以其或张×名字存入银行。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海淀区鲁园××村C3-3-501房是其兄张曙光用其名字买的,购房手续是其丈夫王×5办理的,房子钥匙开始在其手里保管,2010年被张曙光拿走。
4、证人王×6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弟王×2让其准备四五百万元现金;2008年和2009年,王×2分别让其准备500万元现金,这些钱的用途其不清楚。
5、正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等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6、正远公司提供的铁路传真电报及项目资料等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自2006年至2010年间每年均为牵引变流器项目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项目支出研发费用;2010年,铁道部运输局原则同意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关于正远公司生产的列车监测控制系统(TCMS装置)在HXD3型电力机车上小批量装车运用考核的申请。
7、武汉正合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提供的提取现金明细表、财务说明、银行对账单、王×6任职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明:王×6系武汉正合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翔茂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信达荣行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和菊旺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各公司全面工作。2007年至2009年间,上述公司财务人员多次提取大量现金后交给王×6,王×6将其中部分款项交给了王×2。
8、交通银行北京世纪支行提供的张×名下卡号×××的账户对账单、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入凭单、收据、交通银行卡刷卡单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张×购买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的商品房一套及三区一号地下车库211号、212号车位两个,支付总房款人民币808.8万元,车位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07年12月3日王婷交该套房房款40万元,2007年12月25日王×5交房款160万元,2008年1月16日王×5刷卡支付两个车位款30万元,交该房款608.8万元。该房建设面积实测为323.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8.35平方米。
9、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7年秋天,王×2告诉其他们公司的交直交技术和列车网络控制技术已经研发成熟了,可以转化为产品,希望其帮忙把他们公司这两项技术的技术和产品应用在机车上。后王×2出资为其买了××村的房,其让王×5去售楼处帮其办付款及购房手续。房子落的是张×的名字。2008年夏天,其对王×2讲申请院士需要组织院士沟通,了解其科研成果,需要一些费用活动。他说给其准备一些活动经费。2008年夏天,王×2在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酒店后面停车场给了其人民币500万元。钱给王×5拿走了至少400万元左右,剩下的自己花了。2008年年底,其写了一本书《京沪高速的技术优化》,出书大约花了一二十万元,用的也是这笔钱。2009年,王×2说帮其再准备一些钱,一旦评上院士好感谢人家。11月,终评其差一票没有通过,非常沮丧。其告诉王×2说差一票没评上。他说没评上该感谢也得感谢。后王×2在×1饭店停车场交给其人民币500万元。钱大部分给王×5拿走了,其和罗×也花了一部分。
八、2007年前后,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无锡市×1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无锡市×1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的请托,答应帮助该公司获得300公里动车组的集便器业务。次年,张曙光接受谈×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时任长春×1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打电话,帮助无锡无锡市×1公司催要集便器货款,长春×1有限公司不久后即付清无锡无锡市×1公司的集便器货款。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间在北京×1饭店收受谈×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谈×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谈×的证言证明:2007年,有一次其到北京和张曙光在×1饭店喝茶,事先准备了5万元钱,放在一个小袋子里,喝完茶其把小袋子递给他,说送个礼物给他,张曙光把袋子拎回家了。2009年春节,其去张曙光华澳中心的家里拜年,给他带了人民币10万元,放在其的包里。在他家跟他聊完天要走的时候,其把钱拿出来交给张曙光,说谢谢他的关照,让他拿这些钱去随便买点东西。张曙光没怎么推辞就收下了。2008年,长客厂拖欠了其公司大概三五千万元EVC集便器货款,拖欠的时间很久,其公司的资金运转都出现了困难,其给张曙光打电话,请他帮忙催要货款。大约一星期后,长客厂给其付清了货款。另外,其在与张曙光接触的过程中,说其公司能做300公里的集便器业务,希望他关照,让其公司进入300公里的动车组业务。其记得他没有明确答复,只是说看看吧。其送钱给张是因为张是运输局局长,对其企业的集便器及零部件市场订单确定、维系都有很大作用。与张搞好关系,对企业发展会有很大帮助。2008年张帮助催货款就是实例。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有一次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结一结无锡无锡市×1公司的货款。之后其安排长春×1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很快支付了一部分无锡无锡市×1公司的集便器货款。
3、无锡无锡市×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等工商资料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无锡无锡市×1公司提供的技术许可协议复印件证明:2005年8月1日,该公司与德国EVACGmbH签订许可协议,双方决定EVAC授予无锡无锡市×1公司中国EMU项目技术要求的紧凑型或在线型产品国产化部分在地域内唯一的\不可转让的技术使用权。其中产品指的是被许可方就中国EMU项目组装设备,包括设备中依据许可协议内每个项目的要求使用EVAC紧凑型和在线型真空卫生系统。
5、无锡无锡市×1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凭证、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时速200公里动车组项目真空集便系统采购合同复印件等证明:2008年9月和10月,长春×1有限公司两次共计付给无锡无锡市×1公司货款人民币2299.3万余元。
6、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7年,谈×在×1饭店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0年春节前,谈×到其家中,说感谢其这么多年对他企业的关心,希望今后其能继续帮助和支持他的企业。临走时谈×给了其人民币10万元。谈×曾对其说希望其帮忙让他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其当时答应以后有机会会帮他。谈×还告诉其长客厂欠他们一笔货款,其给李×打电话让长客厂尽快给谈×付款。
九、2009年3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1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市×1公司)法定代表人陈×1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时速380公里动车组列车车门项目的请托,在北京×1饭店收受陈×1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予王×5保存,其余被张曙光、罗×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1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青岛四方车辆厂和长春客车厂进行380公里机车的第二轮招标,其想给张曙光表示一下,让他在第二轮招标时帮忙,让其公司拿到配件生产项目。其把准备好的500万元现金放在箱子里,放在其奥迪A6轿车后备箱后,打电话约张曙光见面喝茶。2009年3月的一天,其和张曙光电话约好在×1饭店见面,其在饭店开了房间等他。大概晚上9时许,张曙光来到房间。其对张说了10分钟左右客套话。当张曙光提出离开时,其对他说希望他在动车380公里项目上多照顾其的生产,并对他说其的奥迪A6轿车停在×1饭店的地上停车场,后备箱里有500万元,让他把车开回家。当时张曙光没说什么,拿过车钥匙就走了。过了两三天,张曙光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他把车钥匙还给其,说车还停在×1饭店停车场,其走到停车场取车,看到后备箱内没有500万元和装钱的箱子。
2、证人沈×2(北京市×1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其丈夫陈×1让其提180万元给他。其于3月25日与陈×1的侄子陈×3一起开车到大兴区工商银行丽园支行取出180万元现金,放在了家中。后陈×1把这笔钱拿走用了。
3、证人陈×3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其开车送沈×2到大兴工商银行丽园路支行,沈拿了一些东西从银行出来。
4、证人刘×4(北京市×1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左右,陈×1让其找一些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发票,数额要200多万元,半个月后其找到289万余元的发票。其收到后将整理好的费用报销单和发票一起交给了陈×4。陈×1用这些发票倒出了250万元现金。
5、证人陈×4(北京市×1公司总账会计)的证言证明:陈×12008年从北京市×1公司财务部借款216万元,2009年借款357.1万元,2010年借140.7044万元。刘×4帮陈×1提过现金,找过发票送到财务部门。
6、证人王×5的证言证明:从2000年左右开始,张曙光多次给其现金,总数约1500万元,这些钱都以其或张×名字存入银行。
7、侦查部门调取的北京市×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章程等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8、侦查部门调取的北京×1饭店住宿登记表、发票信息复印件证明:陈×1于2009年3月25日入住该饭店,27日离店。
9、北京市×1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沈×2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复印件等证明:沈×2于2009年3月25日卡取180万元,陈×1曾多次向单位借款,上述书证所证内容与陈×4、刘×4、沈×2、陈×1等人的证言相符。
10、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9年3月,陈×1约其在×1饭店大厅喝茶,表示希望其给他一个机会,用他们的车门。后他拿出一个奥迪车的钥匙交给其,讲东西在车后备箱里,让其拿回去用,一会让其把车开走。其对陈×1讲,和谐号380不会更改原来的控制软件,新车门进入不太可能,但其告诉他以后准备搞新城际列车动车组,到时会考虑让更多的配套商进入,以后他有机会。后其把车开回家,把车后备箱的旅行箱拿出来拉到家里,到家打开箱后看到里面共有500万元。陈×1两三天后到其办公室把钥匙拿走了。这些钱其自己花了一部分,陆续给罗×花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陆续被王×5拿走。
十、2009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2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2)总经理刘×2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1饭店收受刘×2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09年6月中标哈大线电气化工程项目。
2010年3月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刘×2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1饭店收受刘×2给予的欧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72625元。后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10年8月至9月间中标南广线和合蚌线等标段的电气化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哈大线等一系列项目要招标的时候,其找书记王×7、副局长韦×商量说这么多年了,在高铁项目上张曙光给了中×2很多支持,再加上现在哈大线要招标,是不是对他表示一下,并商定送钱的金额是30万元。韦×找局下面的三个处每个处拿了10万元,凑了人民币30万元交给了其。其约张曙光到×1饭店一层的咖啡厅见面,对张曙光说哈大线让他多给其支持,之后其把装着人民币3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了张曙光。后哈大项目中×2中标了。2009年底或2010年初,南广线、合蚌线等十几条线要招标,同时其得知张曙光要出国考察,又找王×7、韦×商量以张曙光出国的名义给他送点欧元,以便在招标的环节上对中×2给予关照,从而多中几条线路的标。之后,韦×换了一些欧元拿到其办公室,当时韦×告诉其是3万欧元,是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之后其电话约张曙光在×1饭店的咖啡厅见面,这次其提到听说他要出国,给他准备了点零花钱,还提到在项目招标的时候请多给中×2一些份额。最后中×2和中铁建各中标了一部分,南广线、合蚌线中×2中了,结果上看还是搞了平衡。中×2最想中的是南广线和合蚌线。
2、证人王×7(时任中×2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哈大线等一系列项目要招标时,刘×2把其和韦×叫到他办公室,商量这条线路是京沪高铁之前最大的一条线路,这个项目丢了其单位没面子,对下面的人也没法交代。另外也考虑其他单位可能会为了拿项目而给张曙光送钱送物,所以最后其三人一致意见决定给张曙光送点钱,让他在哈大线项目招标中给予关照。刘×2提出给30万元,其和韦×都同意。当时因为韦×是管经营的,所以就把筹钱的事情交给了他,他筹到钱后给了刘×2,刘×2给张曙光送过去了,后来刘×2对其说过事办完了。后哈大项目其单位中标了。大概是2010年,南广线、合蚌线等几条线要招标,其中最大的项目是南广线,中×2最想要这条线路中标。为了招标的事,其和韦×又到刘×2办公室商量,决定还是找张曙光帮忙,以为了领导出国方便,送点零花钱为名给张曙光送欧元3万元。筹钱还是韦×负责,送钱也还是刘×2负责。这次中×2最想拿到的南广、合蚌线也中了。
3、证人韦×(时任中×2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三四月,哈大线等一系列项目要招标时,刘×2把其和王×7叫到他办公室,商量决定给张曙光送30万元,由公司下属三个工程处各出10万元。随后其分别给三个处的处长打电话,让他们各筹了10万元现金,由其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刘×2。后刘×2告诉其事办完了,其公司也中标了。2010年3月,南广线、合蚌线、武黄线等几条线要招标,其和王×7又到刘×2办公室商量,商定以为了领导出国考察送点零花钱为由给张曙光送3万元欧元。其下属电气化公司总经理筹了3万欧元交给刘×2,后刘×2告诉其事办了,其公司想拿到的南广、合蚌、武黄线都中了标。
4、中×2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5、中×2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15日,中×2参与的联合体被通知确定为新建铁路哈尔滨至大连客运专线通信、信号、电力及牵引供电系统集成SDJC-1标段中标人;2010年8月10日、27日、9月13日,中×2参加的联合体先后被确定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黎塘西(不含)-肇庆东(不含)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NGZH-1标段、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四电”系统集成WHSD标段、合福铁路安徽段、合蚌客专、合肥枢纽“四电”系统集成SDJC-1标段的中标人。
6、中×2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使用申请单、借款单、银行付款凭证,中×2集团有限公司电气化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现金付款凭证、日记账、资金使用申请单复印件等证明:2009年1至4月间,中×2集团三个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借支备用金的情况,2010年3月2日,电空气化公司李占民以出差为由借支292600元。
7、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全球门户网站下载的外汇牌价打印表证明:2010年3月,100欧元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为908.75元。
8、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9年初,刘×2约其在×1饭店一层的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刘×2说希望其关照把哈大线项目交给他们局做,并给了其人民币30万元。后中铁电化局顺利中标了哈大线的电气化工程项目。2010年初,刘×2在香格里拉的咖啡厅给了其欧元3万元,接着说希望其能帮忙让他们多得一些份额。后在合蚌线招标时其推荐了他们公司的技术方案,使他们公司顺利中标。
十一、2009年至2010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国×1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1集团)董事长薛×和总经理郑×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共计收受薛×、郑×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72556元。其中:
(一)2009年春节前,在明知郑×希望中国×1集团在业务上得到其帮助后,收受郑×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二)2009年11月,接受薛×和郑×请求获得京石武高速铁路河南段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收受薛×、郑×给予的欧元1万元,后帮助中国×1集团于2009年12月中标该项目。
(三)2009年12月,接受薛×和郑×请求获得京石武高速铁路湖北段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收受薛×、郑×给予的欧元2万元,后帮助中国×1集团于2010年1月中标该项目。
(四)2010年1月,在薛×请求将厦深高速铁路的电气化工程项目交给中国×1集团后,收受薛×给予的美元2万元。
(五)2010年3月左右,接受薛×和郑×提出希望从铁道部取得高铁配件资格证,从而将中国×1集团的接触网零部件放在武广高铁上挂网试验的请托,收受薛×和郑×给予的欧元1万元。此后在张曙光同意下,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决定将京石武高速铁路河北段100公里的线路作为中国×1集团的试验段挂网试验,试验成功后京石武高速铁路全线使用中国×1集团生产的接触网零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的证言证明:京石武高速铁路分为河北段、河南段和湖北段,分段招标。2009年11月或12月,其听说河南段中标不保险,与公司董事长薛×商量后,其和薛从公司拿了欧元1万元到张曙光的办公室送给了他。其和薛说希望他帮助将河南段交给其公司做。其和薛走时将装有欧元1万元的牛皮纸袋子放到张曙光的办公桌上,说这是一些资料,让他看看。张曙光当时笑了笑,没有说什么。后来其公司顺利的拿到京石武高速铁路河南段的电化工程。2009年12月或2010年1月,其听说铁道部想将湖北段给第三家单位,其公司想做整个京石武高铁项目,想再拿到湖北段的电化项目,就想再找张曙光帮忙。这次也是其和薛×一起到张曙光的办公室,其将装有欧元2万元的大牛皮纸袋放在他里面的办公桌上,之后其和薛对张曙光说其公司已经做了河北段和河南段,希望他能关照其公司,将湖北段也交给其公司做。当时张曙光没说什么。2010年2月或3月,铁道部要求高铁配件国产化,其为了公司能从铁道部拿到高铁配件资格证,和薛×又找了一次张曙光,给了他欧元1万元,最后铁道部将京石武高速铁路中100公里的高铁线路用其公司的产品配件做试验。另外,2009年春节前,其听说张曙光逐渐要负责高铁项目与设备,为了与张曙光建立和维持关系,以便将来在公司业务上得到张曙光的帮助,其与薛×商量后决定给张曙光送些钱。后来其去张曙光办公室看了他,当时提了一个纸袋子,里面装了一些资料和人民币5万元,其一进门就将装钱的袋子放在了门左边的柜子边上,对张说过年了来看看他,并向他介绍了其公司。
2、证人薛×的证言证明:为了公司中标,其与郑×于2009年11月或12月送给张曙光欧元1万元,于2009年12月或2010年1月送给张曙光欧元2万元。后来其公司拿到了湖北段的电化工程。为获得高铁配件资格,其和郑×还送给张曙光欧元1万元。2009年春节,为保持和维护好关系,郑×和其商量后单独去看张曙光,送给张人民币5万元。2010年1月,为拿到厦深高速铁路电化工程项目,其去张曙光办公室找过他,之前其让公司财务给其准备了美元2万元,其将这2万美元装在一个大信封里来到张的办公室,对张说希望铁道部能把该工程项目交给其公司做。当时他说知道了。其将装钱的大信封放下,说这是一些资料,请他看看。这个项目其公司最终没有中标。
3、中国×1集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中国×1集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明:中国×1集团参与的联合体于2009年12月28日被通知被确定为新建铁路石家庄至武汉(河南段)客运专线“四电”系统集成SDJC-1标段的中标人,于2010年1月28日被通知被确定为新建铁路石家庄至武汉客运专线湖北段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和电力供电系统集成中标人;中国×1集团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被通知被确定为京石、石武(河北段)客运专线四电集成项目中标人。
5、中国×1集团提供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铁道部运输局、科学技术司《关于印发“超细晶强化型铜镁合金接触线等项目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证明:中国×1集团于2010年5月14日被铁道部认定为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产品名称为重要接触网器材——接触网零部件,资质为乙级。同年6月,中国×1集团引进德国RIBE技术生产接触网零部件及配套装置通过技术审查。
6、中国×1集团及该公司总会计师张×3、财务部部长栗×1及副部长熊×1分别提供的说明以及中国×1集团提供的记账凭证、经费审批报销单、业务招待费审批报销单及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明:2009年1月,中国×1集团总经理通知总会计师张×3急需借人民币5万元,张×3安排财务部部长栗×1,栗安排副部长熊×1借人民币5万元交与郑×。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3月,郑×先后通知张×3分别需要借欧元1万元、2万元和1万元,熊×1分3次借款共兑换了欧元4万元交给郑×。2010年1月,中国×1集团董事长薛×通知张×3需借美元2万元,熊×1借款兑换了美元2万元交给薛×。以上款项由相关人员通过从外部找票等途径分别在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报销抵熊×1借款。
7、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全球门户网站下载的外汇牌价打印表证明:2009年11月、12月和2010年3月,100欧元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分别为1005.05元、973.19元、908.75元;2010年1月,100美元兑换人民币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为682.69元。
8、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9年春节前,郑×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人民币5万元。2009年下半年,京石武高铁的电气化工程项目准备招标。2009年11月或12月,薛×和郑×到其办公室,说希望能继续做河南段的工程,临走时给了其1万欧元。后来在技术方案选择时,其推荐了他们公司。一个多月后,薛×和郑×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万欧元,然后说湖北段要招标了,希望其在技术方案上继续推荐他们公司。后在湖北段招标时其推荐了他们公司技术方案。2010年年初,薛×和郑×到其办公室,说希望其同意把他们公司的接触网零部件在武广高铁上挂网试验。走时他们又给了其1万欧元。最后经其同意,装备部决定将京石武高速河北段100公里的线路作为他们的试验段挂网试验,试验成功后京石武高速全线都用了他们自己生产的接触网零部件。2010年春节前,薛×到其办公室,希望其帮忙把厦深高铁的电气化工程项目交给他们公司做,临走时给其2万美元,后因推荐中铁建电化局明显不合理,所以后来其没有帮他们推荐。每次收下钱的原因之一是其知道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为中国×1集团提供很多帮助,其愿意为他们提供帮助。
十二、2010年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张曙光在吉林省长春市开会期间,在吉林省×1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林省×1集团)法定代表人金×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座椅生产业务之后,在长春×1饭店收受金×给予的附有载明持卡人姓名及银行卡密码纸条的银行卡3张,该3张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金×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找到张曙光,希望他能让其公司承揽部分高速铁路列车座椅生产业务,后他没有办成这件事,其就考虑给张曙光钱表示一下。2010年左右,张曙光到长客厂视察工作,住在长春市×1饭店。一天晚上11时左右,其等其他人走后,问饭店服务员张曙光的住处,去了他的房间找他。其当时问他能不能帮其进入高速铁路座椅生产业务,张曙光说看看,难度比较大。临走时,其拿出一个信封,说送他一点小纪念品,之后把信封放到他房间桌面上。信封中有两张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卡和一张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卡。信封里还有一张小纸条,写着杨×6名字和银行卡密码。三张银行卡是其让公司办公室主任杨×6办的。
2、证人杨×6(吉林省×1集团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间,其按照金×的要求办理了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尾号分别为024、594和646。2010年8月26日,其将办理好的各存有50万元的594号卡、646号卡及存有100万元的024号卡一起交给了金×,并将其名字和三张银行卡的密码写在纸上,连同三张银行卡一同交给金×。
3、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张曙光在华澳中心家里交给其三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小纸条。小纸条上写着“杨×6”的名字和卡的密码。张说这三张卡里面共有200万元。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其女儿罗×在北京住地附近的工商银行、北京银行等地用银行卡取过钱。
5、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复印件、吉林省×1集团出具的记账凭证、收据、存取款凭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对杨×6同志的任命决定》复印件等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杨×6、卡号尾号为024号的银行卡申领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6月21日至9月21日间,账户余额均为100.3万余元,经多次取款后,至2011年1月12日,该卡账户余额为0.93元;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杨×6、尾号分别为594号和646号的银行卡分别申领于2010年8月14日和26日,2010年8月26日,尾号分别为594号和646号的银行卡账户余额分别为500033.75元和500000元;至2011年1月18日,594号卡余额为0.63元,2月17日,646号卡余额为5.62元。上述三张银行卡内存款为杨×6任办公室主任兼董事长助理的吉林省×1集团等单位的钱款。
6、吉林省×1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吉林省金越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该两家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7、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10年夏天,其到长春出差时,金×到其住的×1饭店提出想参与高铁座椅业务。第二天早上吃饭时,金×把卡塞到了其的衣服兜里,卡的金额是200万元。其考虑以后再找机会帮金×的忙,所以收下了卡。
十三、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中车×1公司法定代表人杨×1的介绍下,接受×2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2集团)法定代表人陈×2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有关列车电机项目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日本××会社合作提供帮助,为此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1饭店先后收受陈×2给予的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4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2的证言证明:大概2009年年底,张曙光和其夫妇、杨×1在香格里拉的一个茶室见面。其向张曙光介绍了其工厂的情况,请他给其一个电机项目做。张曙光没表示什么。2010年6月,其通过杨×1在北京给了张曙光港币100万元,其对张曙光说感谢他多关照,请他帮其尽快生产。张曙光说帮忙问问日本的××公司,看他们愿不愿意与其合作。后××公司和其单位联系考察、谈判的事。2011年1月,当时和××公司已经谈了有五六次,但来考察的都是××公司基层人员,没有见过高层人员。其丈夫寿×说是不是找张曙光,让他联系××公司高层人员来看看。其上诸暨的金光华商场买了一件中长款的羊绒大衣,让其女儿准备港币50万元,用报纸包好放在装衣服的袋子里。后其通过杨×1约张曙光到香格里拉见面,把装衣服的袋子通过杨×1给了张曙光。其对张曙光说希望他帮着跟××说一下,让他们的人过来,尽快把这事定下来。张曙光说他心里有数。
2、证人寿×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2集团开始与××公司谈合作的事。2010年,张曙光和其、陈×2、杨×1在北京香格里拉见过面。
3、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老乡陈×2为了进入铁路行业做铁路项目,托其约张曙光一起吃过饭。2011年春节前,陈×2给张曙光拜过年,其看见陈×2和张曙光一起喝茶聊天,之后提着一个袋子离开了。
4、证人刘×5(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客车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或2009年下半年,张曙光找到其说如果企业做永磁电机时间很长的话,可以考虑先做一部分普通电机。有一天其和刘×3在张曙光的办公室,张曙光又提到这件事,他的意思是和日立公司谈判的时间太长,让其到日立去了解,不行就找××公司,庞巴迪也行。日立不同意合作后,××公司海外部部长到铁道部和张曙光见面,张曙光和××公司提永磁电机的合作,××公司态度比较积极。张曙光当时就跟××公司海外部的部长说由其代表铁道部和××谈合作的事。××公司海外部的部长答应尽快回去安排技术专家到中国考察交流。在××公司安排到中国考察前,张曙光和其出差路过南京。晚上到酒店之后,张曙光给其介绍了陈×2,说未来发展永磁电机要以浙江大学为中心,未来的试验平台设在×2集团,有条件的话要把产业基地放在这。过了大概一个多月,××公司打来电话,说他们在日本的技术专家要来×2集团考察,希望其能安排时间和他们的人一块去。大概过了十天,日本的技术专家来到了浙江,其也到浙江,然后一起去了×2集团考察。××公司表示愿意和×2集团合作。
5、证人钟×(陈×2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陈×2打电话让其帮她找黄牛换港币50万元。
6、证人阮×(浙江省诸暨市农村信用社退休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钟×给其打电话说陈×2需要港币60万元,要其帮忙换。
7、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诸暨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等证明:2010年6月21日,陈×2的银行卡向楼培朵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4.2万元;2011年1月12日,户名为阮×的账户向户名为楼培朵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15460元。
8、侦查部门从中国银行全球门户网站下载的外汇牌价打印表证明: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1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最低价分别为87.24元、84.51元。
9、×2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0、×2集团提供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就铁道车辆用电机的合资合作事宜草拟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10年6月至2011年初,应陈×2的请托,其让客车处处长刘×5联系××公司与×2集团进行电机产品的技术合作,承诺帮助陈×2将×2集团研发的电机产品应用到机车上。陈×2于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在北京×1饭店分别送给其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
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曙光身份、案发经过、扣押款物等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打印件证明张曙光的户籍登记情况。
2、铁道部人事司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铁道部《关于徐春海等四十九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张曙光免职的通知》、《关于设立铁道部客运专线系统集成机构的通知》、《关于公布高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筹备组主要职责和机构编制的通知》复印件、铁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铁道部高速铁道、客运专线副总设计师工作分工的通知》复印件、中共铁道部党组《关于张曙光任职的通知》、《关于张曙光工作调动的通知》、《关于董继胜等三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曙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曙光同志继续任职的通知》、《关于张曙光、吴强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曙光任职的通知》、《关于何华武、张曙光任职的通知》、《关于张曙光免职的通知》复印件、铁道部运输局出具的《1998年至2011年张曙光在铁道部运输局任职期间的工作职责》等证明张曙光的身份及工作职责。
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明:2011年2月25日,中央纪委对张曙光采取“两规”措施。同年3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曙光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后张曙光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张曙光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在对张曙光“两规”调查期间,张曙光如实交代了组织上已掌握的较小部分受贿事实和不掌握的较大部分受贿事实,张曙光无检举揭发他人情节。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扣押款物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评(涉)字2011第67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说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曙光同意杨×1为罗×购买的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其中迪威特手表(DEWITT)一块价值人民币38.6万元,瑞驰迈迪手表(RICHARDMILLE)一块价值人民币80万元。但证人杨×1、罗×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曙光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张曙光同意杨×1为罗×购买的两块手表均为罗×选定后由杨×1代为支付货款,该货款即购买价格,分别为港币30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据此应将杨×1代为支付的该两项货款认定为张曙光的受贿数额,将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指控为张曙光的受贿数额不当,故本院对上述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说明不予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各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戈×亲笔证词及俞×证言笔录均证明,在×1集团与国外公司谈判时,运输局曾帮助压低技术转让费。在厨房件产品上,德国公司技术转让费要价1亿余元,经过运输局装备部帮助谈判,压到了2000万元。上述证明内容与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戈×的其他证言及张曙光的供述一致,能够证明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1集团谋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王×2的前期证言确实提到其给张曙光850万元是借钱给他买房,因为与他是20多年的老朋友,给张曙光1000万元是赞助他参评院士,因为如果张曙光能评上院士,中国高铁发展能登上更高平台,但上述证言已被王×2后期证言所推翻,且与张曙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3、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能够证明张曙光的亲属向法院退缴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张曙光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2009年、2010年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奖状、十佳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证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张曙光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过贡献,但该事实发生在张曙光到案之前,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认定张曙光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曙光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其是在戈×事先表示了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才提出需要具体数额的钱款,其没有索贿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戈×事先向张曙光明确表示过如果需要用钱可以予以解决,不让张曙光再找别人,张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钱款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曙光向戈×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确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曙光财物的概括表示,张曙光在此情况下向戈×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不属于索贿,故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损害国家利益之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时,能够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严把安全关和技术、质量关,按各项规章和程序办事,没有打招呼干涉企业正常招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但其中提到的张曙光的行为均为其职责所系,不足以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有的受贿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利;为部分企业与外方谈判是为国家整体利益和减少国家高铁建设成本,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为他人谋利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在中外企业的合作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使中方相关企业也获得了利益,张曙光的此行为与其直接为中方企业谋利有本质区别,张曙光收受款物数额绝大部分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在量刑上有可宽宥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规定,故意为他人谋利与刻意为他人谋利,直接为他人谋利与间接为他人谋利,对于认定受贿罪均无本质区别;鉴于被告人张曙光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其未刻意为他人谋利和未直接为他人谋利均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中张曙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并不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还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张曙光尚未办理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虽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亦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该情节不足以成为对张曙光从宽处罚的理由,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为杨×2、徐×提供帮助,拒绝了陈×1、金×的请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杨×2、徐×、陈×1和金×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曙光明知该四人送予财物的目的和请托内容,虽然张曙光曾拒绝陈×1和金×的请托,但此后其在明知该二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该二人送予的财物,应认定其承诺为杨×2、徐×、陈×1和金×所在单位谋取利益,其收受该四人送予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认为多次出国收受王×1送予的外币属于王×1所在公司为引进项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中的一种,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自己清楚王×1多次送其外币的目的,一是保持项目做下去,二是在每个项目中在代理费的确定上其能帮助说好话。该供述与王×1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所提王×2是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给予帮助,并为其自主研发的两项技术有朝一日用于铁路机车上提供支持,张曙光未因收受王×2的钱物而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2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曙光的供述均证明王×2并非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提供帮助,而是希望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2公司的两项技术应用于动车组提供帮助,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张曙光明知王×2的请托事项而收受王×2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曙光是否为王×2谋取不当利益不影响张曙光受贿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始终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有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项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确有坦白情节;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张曙光主动交代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中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接受调查之初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张曙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对他人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实际作用;其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的贡献并非到案后实施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联系家人退赔赃款赃物,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退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曙光所犯受贿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张曙光向戈×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前,戈×已向张曙光作出了愿意给予其财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该起事实为索贿不当;张曙光同意杨×1为罗×购买的两块手表均为罗×选定后由杨×1代为支付货款,应以杨×1实际支付的货款认定张曙光的受贿数额,将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指控为张曙光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曙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被告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子良
审 判 员 郑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迪
张曙光
【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副总工程师张曙光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对张曙光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历时两年多的“张曙光受贿案”在公众的关注中终于落下了帷幕,这个号称“中国高铁技术第一人”的人,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是继刘志军之后又一个铁道部落马的高官,也是我国在反腐工作上的又一大成果,同时,本案也再次对我国当前的反腐机制敲响了警钟,引发对预防腐败机制的反思。
张曙光的涉案时间跨度从200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受贿,问题在于,我党一直在着手构建反腐败的机制,并且一直在加强反腐败的力度,为什么在这11年中张曙光的受贿行为没有得到查处呢?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的反腐机制整体存在着“软化”的问题,当前的反腐机制较为零散,而没有形成健全的反腐制度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又重申了反腐败的问题,指出反腐败的关键在于强化权力的监督和运行体系,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这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未来反腐败工作的重心是要试图构建科学、健全的反腐败机制,将腐败犯罪的预防和腐败犯罪的惩治体系化,使得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走向制度化、法治化。具体言之,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还要着手建设一支高效、法治的反腐队伍,整合反腐败的各方力量,促进纪检、行政监察的反腐和检察机关反腐的协同,在明确各方职责的基础上,发挥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只有制度化的反腐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腐败犯罪的发生,防止下一个“张曙光案”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