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 介入一起刑案
2012年12月,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给尚权所李长青律师一起法律援助的案子。当时,案子已到了审判阶段,这也就意味着,留给律师的时间并不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利用担任北京某公司某分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业务款13万余元用于个人使用,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法院对郭某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郭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经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法院决定简化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李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律师辩护空间不大。
仔细阅卷发现自首情节
李律师介入本案后,并未受限于已认定的事实及被告人本人的认罪情况。一方面,他抓紧仔细审阅案卷材料,做好阅卷笔录,寻求现有证据及法律适用的突破点;另一方面,根据以往辩护经验,对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不拘泥于案卷材料,在会见郭某过程中就挪用资金的来源、去向、挪用方法等问题逐一与郭某当面核实并且认真听取郭某对于案件的自我认识和分析判断。
阅卷过程中李律师注意到,《到案经过》中明确记载有“郭某被民警抓获”。且卷内没有其他任何材料体现郭某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李律师通过郭某曾经向所在单位退还部分挪用资金,以及挪用资金行为发生时间距抓获时间间隔较长的事实情况,分析郭某在被抓获前有可能向单位告知甚至向侦查机关坦白挪用情况。
于是,李律师着重向郭某全面告知并详细讲解了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细致询问到案经过。
果然,郭某提出并非被民警抓获,而是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了公安机关说明涉案情况。李律师对郭某所述到案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经过等认真做了会见笔录,分析出该到案情况如属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而《起诉书》中没有认定郭某有自首情况,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郭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会见中李律师还了解到,郭某家庭经济情况比较拮据,挪用资金是为了给患病的妻子治病。虽然郭某愿意退赔,但家属实际上并无退赔能力。
综合上述情况,在定罪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李律师决定将辩护重点放在自首情节认定及确定刑期的量刑环节上。
庭审过程中,李律师通过发问方式,使得郭某全面陈述了其到案经过并明确提出了到案的公安机关名称、地点、接待民警姓名等细节。
在之后的法庭质证及辩论环节,李律师重点对郭某到案经过进行论述,提出郭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公诉人与法官予以核实。该要求获得了公诉人及法官的重视,法官当场与案件侦查人员及陪同郭某自首的人员取得电话联系,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经核实,郭某到案的实际经过与郭某当庭所述一致,法官确认案卷中的《到案经过》与实际事实不符,郭某系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单位资金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公诉人对法官这一认定没有提出异议。
自首被认定 被告人获减轻处罚
量刑方面,根据法律规定,挪用单位资金十万元即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郭某挪用资金13万余元,超过了三年的量刑起点。而法律规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即使郭某的自首情节被认定,郭某的刑期也未必低于三年。
为了让郭某能获得减轻处罚,在郭某有自首情节的基础上,李律师又提出郭某系初犯、偶犯,挪用资金是为了给患病妻子治病,主观上并无危害社会的恶性;愿意归还单位资金,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希望法官不仅考虑从轻处罚,更要考虑减轻处罚。公诉人对上述辩护意见均未提出反驳。
最终,法院采纳了李律师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2012)朝刑初字第3649号判决书中写明“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郭某没有退赔13万余元挪用资金的情况下,法院对郭某的实际量刑仍低于法定刑期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退赔某公司十三万七千三百元。
郭某及其家属对此判决结果十分满意,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
【案件点评】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本人又认罪,被告人家属表示无力退赔,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法律援助后,准备时间仓促,很难找到辩护点,而且本案的有效辩点,即自首情节在案卷材料中只字未提,通常情况下,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法院采纳甚至提不出辩护意见。
律师凭借长期细致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习惯,没有将本案先入为主的看成是一起简单的、没有争议的法律援助案件,而是慎重认真对待,不仅着眼于现有案卷材料,努力寻求辩护观点,更重要的是,利用多年的业务经验及标准化的操作流程,不放弃定罪量刑的任何一个细节,充分利用会见时间,逐一与被告人核实案件事实经过并充分与被告人探讨辩护意见,全面认真的形成阅卷笔录、会见笔录、发问提纲、质证提纲、辩护大纲。在发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提供线索或详细信息,便于申请法官或公诉人调查取证,确保对于被告人有利事实的认定。
庭审中,律师通过辩护技巧,使得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这一事实真实、全面、可信的展现在公诉人和法官面前,并通过当庭要求调查取证,促使法官认真面对,积极调查,及时发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自首事实,律师又积极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使得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减轻处罚。